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69號
ULDM,92,訴,169,200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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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庚○○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被訴圖利罪部分無罪。
庚○○辛○○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原係「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路○ 段122 號3 樓,以下簡稱易承公司)負責人。緣雲 林縣大埤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埤鄉公所)於民國86年03月間 主辦「雲林縣大埤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 案工程),進行委託規劃測設,招攬民間公司承作本案工程 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以下簡稱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方 式採設計、監造費價額最低者得標。甲○○經大埤鄉公所系 爭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承辦人員之一庚○○通知提出估價單 後,為使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獲取承攬本案工程委外 設計、監造之利潤,並為避免大埤鄉公所承辦人員知悉投標 用之估價單均為甲○○所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 括犯意,於86年03月04日前之某日,利用易承公司職員徐少 君(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 公處所,於估價單上填寫「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費3.5%」等字,甲○○再於上開估價單上,盜用 其所管領之永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 里○○路251 號、負責人林生容,以下簡稱永捷公司)之印 章、負責人林生容之印章(以下稱永捷公司大小章)、及「 永捷公司、林生容、雲林縣斗六市○○里○○路251 號」長 條章(以下簡稱永捷公司長條章)於估價單上,表示永捷公 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 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5 ,而偽造私文書。甲○○



於同日接續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亦具 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亦在估價單上,填載「 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4.0%」等字,甲○○ 復在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志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2-22號、負責人周密、以下 簡稱志嘉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周密之印章(以下簡稱志嘉 公司大小章)、及「志嘉公司、周密、虎尾鎮○○里○○路 2-22號」長條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長條章)於其估價單上 ,表示志嘉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 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4.0 ,接續偽造 私文書2 紙。甲○○並委由易承公司員工陳佳君(成年人, 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估價單上,填寫易承公司對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在總工程費用零 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間為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 3.0%、500 萬至2500萬元間為百分之2.5%、2500萬元以上則 為百分之2.0%之比率,製作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 標案之估價單,使易承公司之設計、監造費用低於其所偽造 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上開估價單3 紙 製作完畢後,同日,甲○○檢附其原已管領之永捷公司、志 嘉公司、易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 等資料,連同上開3 張估價單,同日先後3 次至大埤鄉公所 ,將上開文件,或投遞至公所服務臺人員、或交付予庚○○ ,表示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 投標及比價,而連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於86年03月06日 、07日左右,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果由設計、監造價額 最低之易承公司得標承攬。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足以損害於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 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或該2 家公司 實際經營業務負責人之權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審判範圍之確定:
1、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之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只是本案工程最後所造成 之損害結果,不列為本案起訴事實、審判範圍,不請求本院 審判(參本院準備程序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審判卷 第8 頁被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事實。
2、另外,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 告辛○○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部分,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部分 ,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被告甲○○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追加被告庚○○亦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辛○○庚○○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犯上開圖利罪,為連 續犯。被告甲○○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上開圖利 罪,與被告辛○○庚○○、另案被告丁○○為共同正犯。 審判範圍涉及本案有罪、無罪部分,合先一併敘明如上(關 於審判範圍之確定,請參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及立法說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甲○○、辯護人黃俊仁抗辯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 筆錄內容關於辛○○出示簽呈之記載部分不實,其未曾向調 查員為如此供述;筆錄其餘部分均實在。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錄音帶,發現被告甲○○確 實未對調查員為上開供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 第10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甲○○、辯護人黃俊仁抗 辯之上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
2、林生容(改名為戊○○)、丑○○、丙○○、丁○○、謝平 明、陳俊秀、鄭守勇、乙○○、石景旭洪丕振莊騰於調 查站之陳述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之3 之規定前,無證據能 力。89年01月24日監察院糾正案文,亦同。證人戊○○(即 林生容)、丑○○、子○○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及上開 規定之立法說明,有證據能力。
3、被告辛○○庚○○甲○○、丁○○(丁○○部分檢察官 另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於檢察官面前之供 述筆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 說明,有證據能力。
4、被告辛○○庚○○及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黃俊仁律師 對被告辛○○庚○○2 人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均未於準備 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辛○○雖於審判中供證部分調 查站筆錄內容不實,惟經當庭詢問辯護人林重仁律師,其表 示調查站供述筆錄有交辛○○閱覽,辛○○並未說明記載不 實,未要求聲請勘驗錄音帶(見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是被告辛○○於審判中之爭執,顯不可採。被告甲○○ 就其於調查站供述筆錄內容不爭執部分,乃被告辛○○、庚 ○○、甲○○之實際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及立法說明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2 號(以下簡稱釋字第582 號)解釋 文及解釋理由,上開筆錄內容就被告辛○○庚○○、甲○ ○個人之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涉及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 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處理,並應依證人 身分踐行合法調查之詰問程序,保障他共同被告之反對詰問 權。本院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錄音帶所得內容(詳 本院93年02月0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內容),係顯出於法庭 經本院直接審理,非審判外之供述,非傳聞,有證據能力, 惟依據釋字第582 之解釋文,涉及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部 分,亦應踐行人證之合法調查詰問程序。
5、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三)字第90134245號鑑定通知書 (偵查卷第68頁),僅記載測謊鑑定結果,未記載鑑定經過 ,形式上亦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2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裁判要旨,無證據能力。6、估價單就形式上觀察,乃廠商執行估價、投標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 有證據能力。另廠商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乃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7、以上證據能力之說明均包含本案有罪、無罪部分,於此一併 敘明。
㈢、證明力部分:
1、證人戊○○(即林生容)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 其於審判時之具結證述。證明:戊○○係原永捷公司之負責 人,其於86年初與甲○○交易,辦理更換永捷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而將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公司執照、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物件交付甲○○辦理變更登記,惟未同意甲○○ 在變更登記辦妥前,以永捷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 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其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委外設 計招標案。甲○○超出授權冒用永捷公司名義投標、比價之 行為,損及永捷公司及其本人之權益。
2、證人丑○○於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及其於審理時之 具結證述筆錄。證明:丑○○即志嘉公司財務負責人不知本 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亦不知扣案之志嘉公司估價單是何 人提出,志嘉公司未製作或同意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比價。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之 行為足生損害部分,雖未據丑○○證述,惟志嘉公司參與圍 標之情若屬真實,論理上亦足使志嘉公司之信譽受損,並足



使志嘉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身冒違法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 志嘉公司及實際業務負責人之權益。
3、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各1 紙(本案證據 編號H)、 及各該估價單後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證明:各該估價單上之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甲○ ○提出之估價單均後附各該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項登記 證。
4、86年03月04日辛○○職章簽呈及該簽呈所附之服務建議書評 審表(本案證據編號E 、F)。 證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 標案行政文書主辦人辛○○於86年03月04日蓋用職章呈文擬 進行本案工程之委託規劃測設,並檢附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 務建議書評審表、上開估價單等文件為憑。服務建議書評審 表上,則依據上開估價單載明「報酬率」,依序為易承公司 :(依工程結算總額)3%、永捷公司3.5%、志嘉公司4.0%, 另載明本案經辦理3 家廠商比價,結果由易承公司比價最低 ,依工程驗收結算總價3%計算(不含稅金及保險),擬由易 承公司執行。鄉長丁○○於簽呈上批示「可」。5、86年03月04日辛○○職章簽呈(本案證據編號G)。 證明: 辛○○蓋印職章呈文本案工程委託規劃測設,經辦理3 家比 價結果,由易承公司比較最低(設計及監造費依工程結算驗 收總額3%計算),擬由易承公司執行。鄉長丁○○批「可」 。
6、證人子○○、辛○○庚○○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明本 案證據編號E 、F 、G 之文件係於86年03月04日,由庚○○ 交付證據編號H 之3 張估價單予大埤鄉公所工友子○○,子 ○○再循公所備置之例稿、老案格式,經辛○○告以工程執 行依據後,依據上開估價單所載公司名稱、費用比率等事項 填載,並簽請由最低價者即易承公司得標執行。子○○完成 書面後,由辛○○蓋印職章呈送。易承公司得標後,庚○○ 通知甲○○
7、證人丁○○於審判中之具結證述。證明:證據編號E 、G 之 簽文係於86年03月06日、07日左右批示「可」。8、大埤鄉公所與易承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 」(本案證據編號I)。 證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規劃、 監造等事項由大埤鄉公所委託易承公司執行辦理。又被告甲 ○○行使偽造估價單之行為,使大埤鄉公所業務承辦人員對 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決標判斷發生錯誤,進而使易承 公司得標,自足使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 標之正確性受到損害。
9、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共6 枚。證明:被告



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而偽造估價 單之私文書。
、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 偵查卷第105 頁背面、第106 頁、第106 頁背面)。證明: 被告甲○○坦承易承公司、永捷公司之估價單分別由易承公 司員工陳佳君、徐少君填寫,由其以其所管領之志嘉公司、 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用印製作完成估價單,並送大埤鄉 公所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 述。證明: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對上開 證據資料表示無意見。被告甲○○以證人身分則證稱本案工 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是庚○○通知其提出估價單,在提出估價 單之前,其已管領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 及該2 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案工程委外設 計招標案其未找志嘉公司或永捷公司負責業務之人談過,永 捷公司的大小章、長條章是因戊○○要將永捷公司賣給伊, 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原係作公司間聯保使用。證人甲 ○○堅稱其不記得製作估價單之日期,只記得是庚○○通知 其送估價單當日,其即在易承公司辦公室製作估價單,製作 完畢後當日就送大埤鄉公所(案發時間距今已有多年,甲○ ○不記得日期,應屬正常)。證人甲○○亦堅稱3 張估價單 是分3 次送,有的交給庚○○,有的送到服務臺,不是一次 送3 家,因不能讓承辦人知道3 家廠商估價單均出自其手中 ,其以被告之身分,亦一再為相同之供述(此部分核諸上開 3 張估價單之筆跡均有不同,顯係不同人書寫,可認甲○○ 製作估價單時,確係為避免被認出估價單之來源是同一人, 是其出於相同原因,於交送估價單時先後投遞,應屬可信) 。證人甲○○另證稱事後庚○○通知其得標,通知當天或3 天內將「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送交大埤鄉公所。由上可見 ,被告甲○○之犯意,即在確保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承 作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獲取業務利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 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甲○○利用無犯意之徐少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填寫估 價單私文書,本係間接正犯,惟既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即



不再另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甲○○偽造估價單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空間密接,乃1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數個舉動,犯意 單一,屬接續犯之性質,均一併敘明)。起訴書漏未記載被 告甲○○所犯上開法條,惟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 ,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罪名,本院自應審理。被告先後 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志嘉公司、永捷公司 之估價單),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查扣為數甚 多之其他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 聯,於偵查中已將該等印章發還被告甲○○),有本案證據 編號J 所示之印文可參,再參以被告甲○○曾經多次以其他 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有本案證據編號L 所示之 檔案簿可稽,足認被告甲○○除本案之外,有經常性圍標之 嫌,雖其前無犯罪紀錄,亦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具有投機取 巧、漠視法令規章之性格,犯意不淺。此從被告甲○○於審 判程序中仍一度供稱其不知當初這樣圍標是偽造文書等語, 可得明見。又被告甲○○於本案發動偵查後,對部分案情之 供述證,又有意的模糊、出入(參本院93年02月05日勘驗筆 錄、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本院94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甲○○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致使大埤鄉公所不能正確比價、選定本案工程之設計、規 劃及監造廠商,引發後續一連串之失當結果,其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生危害均屬不輕。被告甲○○所經營之易承公司承作 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及監造,於88年01月間,始由大埤鄉公 所領得60萬元之酬勞,為證人癸○○於審判中證述無誤,並 有其提出之大埤鄉公所「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領取上開 款項之簽文、發票、領款單據(見審判筆錄卷第146 頁至第 149 頁)等書證足以佐證,信被告甲○○所賺取之利潤非鉅 。被告甲○○現為明暉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亦從事工程 設計、規劃、監造之施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請求本 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或諭知緩刑,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 上開求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且參酌被告甲○○之素行紀 錄,及其目前職業,難認被告甲○○日後無再度使用他人名 義圍標之虞,故不採。扣案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 長條章6 枚,非被告甲○○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 、長條章,再用以偽造志嘉公司上開估價單,因而認被告甲 ○○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2、經查:
⑴、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戊○○時,提示調查站卷內永捷公司估價 單及建議書評審表,訊問「有參與豐岡橋工程的競標有何意 見?」,證人戊○○固向檢察官證稱:「那個章好像不是我 交給他的章。」(見偵查卷第125 頁被面)。惟其於同日檢 察官訊問時,已證述是因甲○○向其購買永捷公司,其才將 永捷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甲○○, 後來甲○○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其才去 辦理公司歇業。於審判中,證人戊○○再度具結證稱其於86 年初因辦理公司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將上開證照、公司 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交給甲○○,事後甲○○沒有辦成, 其亦疏忽未向甲○○索回上開物件,才另以存於會計之公司 大小章辦理公司歇業、註銷登記。對於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上 開證述,證人戊○○於審判中證述「忘記了」、「不知道」 ,對於檢察官當時有無拿估價單或公司章供其閱覽,證人戊 ○○亦證述「忘記了」。而被告甲○○則堅稱上開印章係戊 ○○所交付。本院認為:
①、被告甲○○既已因承諾買下永捷公司而管領戊○○所交付永 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其實無必要再去偽造上開印章。②、調查站卷內所示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是影本而非原本,證人戊 ○○在未核對原本及扣案印章之情況下,僅以目視影本上不 甚清楚之印文,實難確認該等印文是否即為其所交付之印章 。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亦不確定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 即非其所交予被告甲○○之印章,故證稱「好像不是」之意 思。
③、另外,檢察官之訊問內容是直接表示永捷公司有參與競標, 證人戊○○或許為求自保,只得證述印章非其所交付,亦有 可能。綜上,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之可 能性甚低,自不能僅憑證人戊○○於偵查中之上開不明確之 證詞,即為被告甲○○偽造上開印章之認定。
⑵、證人丑○○固於檢察官面前證稱其不知道志嘉公司之大小章 為何會在易承公司(見偵查卷第118 頁)。於審判中,證人 丑○○經檢視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 、長條章後,又證稱估價單上印文與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 章不符,及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非志嘉公司所使 用,亦非志嘉公司刻印,不知何人刻印。惟被告甲○○堅稱 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是很久之前其去找林永原,林永



原交代會計刻印1 套交給伊,志嘉公司與易承公司有業務往 來,志嘉公司之印章本是作同業聯保使用,否則其亦不會有 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認為:①、丑○○究係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否,證人丑○○於偵 查中先證稱其係家庭主婦,不是公司負責人。又證稱公司大 小事其在處理,其係實際負責人。於審判中,證人丑○○又 證稱其不是志嘉公司負責人,是負責記帳,其夫林永原是股 東,周密是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是林文豐,後 來牌照借給陳瑞卿、林進憶使用,其只記得這兩人。又證稱 其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由上開證詞,可見證人丑○○於志 嘉公司之身分為何,相當錯亂,實難認其為志嘉公司之實際 業務負責人,負有實際控制志嘉公司印章之權,志嘉公司內 部人員是否能另交代公司職員刻印公司用章交予他人使用, 尚無須經過丑○○同意,公司內部之人自亦無須向丑○○報 告。從而,志嘉公司之印章是否不曾另行刻印借被告甲○○ 使用,難從證人丑○○之證詞中獲得合於事實之證據資料。 另如前所述,以志嘉公司之估價單為據,志嘉公司恐涉嫌參 與本案工程設計招標案之圍標,證人丑○○恐因志嘉公司實 際負責業務之人出事,而為印章非志嘉公司所有或刻印交付 之證述,是有可能。從而,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信度 亦值懷疑。另經本院提示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證人丑○○ 檢視後證稱:公司長條章很像(志嘉公司的),其昨天有回 去看公司之印章,長條章很像。惟經本院提示扣案志嘉公司 長條章後,證人丑○○卻證稱:不是志嘉公司的,志嘉公司 的長條章分開的,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各有1 個章 ,不是像扣案的長條章是合在一起(指「公司名稱」、「負 責人姓名」、「公司地址」)。而估價單長條章印文所顯示 者,明顯即為「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 」是上中下相合成為1 個印章,與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 地址個別成章之情況明顯不同,證人丑○○若於作證前1 日 又檢視公司印章,又怎會證述長條章印文很像志嘉公司的長 條章?在志嘉公司登記印章、實際使用印章未顯出於法庭供 比對之情況下,證人丑○○證述上開扣案印章非志嘉公司印 章之證詞,可信度亦低。
②、證人丑○○於審判中另證稱志嘉公司上開印章曾經放在陳瑞 卿、林進憶等人那邊有很長一段時間,志嘉公司曾經提供大 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件供與志嘉公司合作之人使用。 可見志嘉公司之印章、公司證件等物件,志嘉公司是曾經借 放於他處供他人使用。而依丑○○之認知,其僅認得陳瑞卿 、林進憶這兩人而已,不知道其公司名稱。由上亦可認,志



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是可能因人請託而同意借用公司印 章,自不能以丑○○與被告甲○○不認識,丑○○不知道易 承公司等情,即認志嘉公司不可能刻印公司印章交被告甲○ ○使用。
③、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確實向大埤鄉公所 提出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有 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文件為偽,是 被告甲○○可以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信必出自於一定之目的,始由志嘉公司內部人員交付,而 該人員之所以提供,既為附和一定之目的,自然必亦提供志 嘉公司之印章,否則單純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若不能達成一定之目的,被告甲○○又有何借用之必要?是 被告甲○○既然能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 證(均影本)等文件,極可能亦獲志嘉公司之同意,而取得 志嘉公司之印章。
④、依據本案證據編號J 顯示,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被扣 得十多家其他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被告甲○○既然得以 管領如此多之公司印章,於本案其只要使用其中任何1 家公 司印章即可圍標,又何苦另行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 章,再行蓋用於估價單上?綜上,即不能僅憑證人丑○○之 證述,認被告甲○○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3、檢察官認被告甲○○另犯偽造印章部分,依上所述,不能證 明。惟此部分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1 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對大埤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估價 單,明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未參與估價、比價之不實事項 ,而使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依據案發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頒「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 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見審判卷第35頁至第40頁, 以下簡稱「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 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 .. ,應以邀請兩



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 議價或比價委辦。.... 。 」同條第2 項規定:「辦理前項 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 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 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 顧問機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重要專任 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為重點。..... 。」亦即,大埤鄉 公所之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之公務員,依據上開要點 規定,具有邀請有經驗信譽之廠商、請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 、評審、選定廠商、再進行議價或比價之義務,換言之,大 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對廠商提出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 之義務,以判斷是否真實,若認資格或程式不符,有義務退 件或要求補正,而不予登載於公文書,非謂一經廠商申報比 價單,公務員即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
3、被告甲○○行使偽造之估價單,縱其內容不實,惟依據上開 規定要點,大埤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尚非 一經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承辦公務員即須予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上,縱本案實際情況是被告甲○○未提服務建議 書、被告辛○○庚○○未進行評審即要求工友子○○登載 於服務建議書評審表、簽呈上,並由被告辛○○蓋印職章呈 文(詳下列乙四㈠3⑶②③所示),亦不能免除上述刑法第 214 條構成要件之實質內涵,而以該法條相繩於被告甲○○
4、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14 條處罰(行 為不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前 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㈢、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1、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辛○○庚○○均明知永捷公 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卻於86年03 月04日,由被告辛○○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 家估價單 、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因而認被告甲○○亦共犯刑法 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2、惟查:被告甲○○成立上開犯行之前提,係被告辛○○、庚 ○○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甲○○偽造而 來,或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本無參與投標比價之意,而仍將 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甲○○不論以被 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均一再供證本案被告辛○○、庚○ ○未洩漏比價廠商、未事先指定由易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委 外設計、規劃及監造,其亦不知行使偽造估價單後,公務員 要將得標廠商簽給何人。本院綜合全案事證,亦認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辛○○庚○○公文書登載 上簽時,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事為虛 偽(詳下列乙四所示),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能 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辛○○為大埤鄉公所技士,庚○○係大埤鄉公所之約僱 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本案工程之設計、施工 ,另案被告丁○○(大埤鄉公所鄉長,檢察官另移送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本案被告辛○○庚○○、甲 ○○分別擔任主管及設計、監工、估驗等業務。於辦理發包 時,丁○○、辛○○均明知應依照行政院函頒「服務處理要 點」第18條第2 項規定:「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辦理 ,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辛○○將指定比價廠 商名單洩漏給被告甲○○,被告庚○○則未依規定通知比價 廠商,致被告甲○○得以偽造志嘉公司及永捷公司之估價單 及印章,持向大埤鄉公所圍標本案工程測設監造工程。被告 辛○○明知參標之3 家廠商估價單及證件均係被告甲○○交 付,卻於86年03月04日,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 家廠商 估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在未提出服務建議書送 交評審再行辦理比價之情況下,鄉長丁○○竟刻意忽略主計 癸○○簽註之意見,核可由易承公司得標,致使志嘉公司、 永捷公司無法參與本案工程設計部分競標【即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一)】。
㈡、本案工程施工時,另案被告丁○○、本案被告辛○○、庚○ ○、甲○○等人明知本案工程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03月16 日期間,因橋樑拓寬用地等因素而奉准停工,卻為補償包商 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 公尺施工之支出,另案被告丁○○ 、本案被告辛○○庚○○基於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被告 甲○○另起圖利之犯意,本於犯意聯絡,為圖利承攬本案工 程施工之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負責人為 乙○○),將停工期間施作之預力樁等工程項目列入估驗項 目,於87年04月24日工程進度為百分之31.8時,竟支付百分 之60之工程款計18,015,000元予權威公司,超額支付8,530, 000 元,圖利權威公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 。
檢察官因此認被告辛○○於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觸犯刑法 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同法第210 條偽 造私文書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 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庚 ○○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觸犯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 罪、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亦觸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就上 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又:
㈠、「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雖採從新從輕主義,仍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之法律即包括行為時法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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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權威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