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原 告 黃素玲
被 告 吳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嘉義縣○○鄉○○村○○○0號居所旁倉庫內飼養 混種犬隻1隻,應注意豢養犬隻應加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 之防護措施,詎疏未注意,於110年12月29日19時許,原告 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巷子,遭被告豢養之犬隻攻擊咬傷 ,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致原告因而支出3 間醫療診所費用3,700元、大順藥局醫療用品費用1,034元、 就診交通費用5,000元及請求1個月薪資損失41,000元、精神 慰撫金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244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的狗被綁在倉庫裡,並沒有咬傷原告,本 件伊不用負賠償責任。當初係覺得原告很可憐被狗咬,伊要 回梅山住家睡覺,就順路載原告就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 明揭。而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10年12月29日19時許,在被告嘉義縣○○鄉○ ○村○○○0號居所旁巷子,遭被告飼養在前開居所旁倉庫之混 種犬隻衝出咬傷,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依前揭法條說明,自 應原告就將其咬傷之犬隻,係被告所豢養負舉證責任。原告 雖舉證人蕭友維為證,證人蕭友維到庭證稱:原告遭犬隻咬 傷之時,伊未在現場,是接到原告電話告知才知道原告被狗
咬了,伊當下就開車趕快到現場,抵達時現場有原告、被告 、被告先生在場,被告有說她會帶原告去醫院,會負責等語 ,但亦證稱:現場有看到一隻狗,當時綁著鐵鍊、套著嘴套 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故證人證述,僅得據以認定 ,被告曾告知原告會負起責任,且證人到場時,被告豢養之 犬隻是被鐵鍊綁好並套上嘴套,而本院就原告被犬隻咬傷到 證人開車抵達現場之間,是否有看到被告將所飼養犬隻套上 嘴套、綁上鐵鍊此節詢問原告,原告答覆稱:不知道。則如 證人所見,被告飼養之犬隻係已遭鐵鍊綁住並套有嘴套,又 如何能在被告前開居所旁巷子咬傷原告。參以原告自承並未 看清楚咬傷其之犬隻長相,而事發後經警方前往被告居所、 倉庫附近查看,該處村莊附近確實有多隻流浪狗等情,已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號 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該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已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雖曾向原告表示會負責,但並不排除係因原告遭犬隻攻擊位 置是在被告飼養犬隻之倉庫附近,一時誤認與其飼養之犬隻 有關所致。原告對於所主張因被告疏未繫繩看管所豢養犬隻 ,致該犬隻咬傷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即難逕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4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