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627號
CYEV,111,嘉簡,62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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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鄭明祥
被 告 路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6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成仁街由北向南行駛,途經
該街與北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仍未暫停而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門街由西
向東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猶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發
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頭部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害,請求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車輛損
失2萬2,690元、精神慰撫金11萬7,31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3
6萬(見本院卷第73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因父親確診故調解程序
請假之說明,其餘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然未暫停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等情,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0號起訴
書及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造成傷
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審酌如下:
1、醫藥費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衡,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衡量賠償之標
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
多寡。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
為目的,被害人如實際上未發生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
,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有人身
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
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失,致兼有財
產保險之性質,故仍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
用。從而,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係經中央
健康保險局支付者,基於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治療而獲取
不當利益之理,其自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該部分之費用
,而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主張。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元等語,
固有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
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門診費用證明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25頁至第36頁)。惟依上開文書內容所示(按附民卷第
3頁之兩張單據費用重疊,自付金額共為1645元;附民卷第3
3頁至第36頁單據費用重疊,自付金額共450元),原告自付
金額為3,695元(1645+170+340+370+380+340+450=3695),依
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僅限於其受有實際損
害即自負額3,6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採,不予准
許。
2、車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車輛損壞支出修復費用
22,690元,其中零件18,690元,烤漆4,00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至21頁)。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而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復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原告車輛100年
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 ,
則該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
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用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而依平
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
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款定有明文,然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年12月25日止,原
告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5年,零件殘值為3,115元(計算式
:18,690元÷(5+1)=3,115元) ,亦即修復原告車輛之零件
必要費用3,115元,再加上烤漆4,000元,修復費用金額應為
7,115元(計算式:3,115+4,000=7,115)。從而,原告請求
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在7,1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因頸
椎頭部鈍傷於2020年12月25日10時42分到急診,並於同日10
時59分離開急診等情,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除醫囑上並無需休養期間之說明外,
另本院函詢該院原告需休養時間,經該院函覆無法評估等情
,此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7月26日戴
德森字第111070019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是自
難認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36萬元,均不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勢,其精神
及肉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經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態,再參諸兩造近三年之財產及所得紀錄(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因事涉個人
隱私,僅供本院參酌,不予揭露),以及本件原告傷勢及侵
權行為之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採,不予准
許。
五、從而,原告各項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810元(計算式:
3695+7115+5000=15810)。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
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
發生之緣由,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而以時速約30公里之速度貿然欲
通過該路口,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肇生等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主因而原告是肇事次因甚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兩造就車禍事故之
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負擔40%之責任,被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
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9,486元(計算式:15810×60%=9486),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
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
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
6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
就車輛修理費部分之請求,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即訴訟
費用)1,000元,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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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