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漢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婦友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關於返還支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先前訂立工程合約書 ,原告依約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充作 定金,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合意解除契約,並訂立解約 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不得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然被告未依解約協議書履行,竟將系爭支票存入銀 行託收。為此依解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解 約協議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解 約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返還系爭支票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1 UA0000000 370,000元 漢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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