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89號
原 告 翁銘宏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023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友愛路 及興達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於慢車道上突然左轉,適原告 駕駛訴外人阮翠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亦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受損。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4,300元(含零件44,100元及工資5 0,200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阮翠嬌已將車輛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予原告。⑵無法上班營業損失30,000元。⑶其他費用 :汽車拖吊費1600元、接送子女上下學車資4,200元及父母 就醫看診之車資9,600元。以上共計141,5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弘佳企業社估價單暨收據 、初步分析研判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系爭車輛受 損照片、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南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收入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69至79頁、第88至95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29日嘉市警交字第 1111906010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內容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六、設有劃分島 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 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 車輛時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逕自於慢車道上 左轉彎所致,被告自具有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二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敘如後: ⒈車輛維修費94,300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 出系爭車輛維修費94,300元(其中零件44,100元及工資50,2 00元),並自阮翠嬌受讓損害賠償債權等語,經其提出估價 單、收據、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憑。原告固得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稽(本院卷第73頁),計算至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 生時,認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 價計算其損害額,故系爭車輛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未稅零 件44,100元之殘餘價值為7,350元【計算式為: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44,100÷(5+1)≒7,35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50,200元,合計57,550元。是本件系爭 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7,550元為必要,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無法上班營業損失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於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15日 入廠維修至111年5月4日取車,共計20日之維修期間,因無 法使用汽車而受有營業之損失,業據提出日帳本收入紀錄及 車輛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兩造間倘未發生 系爭事故,原告應出車載客做為營業收入,該估價單所載估 價日期與修車款項付清日期核與原告主張維修期間相吻合, 原告主張受有2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可採信,依日帳本收 入紀錄,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3個月(即111年1月至3月)每 月扣除支出淨收入分別為83,285元、75,080元、75,815元, 平均每月淨收入為78,060元,平均每日收入為2,602元,則 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駕車營業所受營業損失52,0 40元(計算式:2,602元×20日=52,040元),本件原告僅請 求30,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其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1,600元,提出全鋒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 ,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修車期間, 無法接送同住未成年子女上下學14日共支出計程車資4,200 元,提出新無線車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頁), 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父母自中埔 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太保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固 提出新無線車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13頁), 惟原告就其等身體狀況及就診日期,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 憑,又是否有其他親屬可協助就醫,是否除搭乘計程車之外
別無其他交通工具方式往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3 50元(計算式:57,550+30,000+1,600+4,200=93,35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無從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受敗訴判 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1,023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