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張壯吉
被 告 呂宥憲即呂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12元,及其中143,839元自95年9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繳款 ,則於延遲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 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143,83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 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代替 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 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按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