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原 告 紀建良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紀劷辰
被 告 王金寶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袋地通行權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11年4月21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0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43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277地號土地)為袋地,向鈞院起訴請求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同 段地號269-3、268、276、276-1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0年 度嘉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被告就原告 之前開土地面積2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通行權補償金。被告土地現為工廠,其使用價值比較其他住 家或農業用地為高,系爭土地目前雖作為道路使用,然該等 土地均可用於建築房屋,土地利用價值不低,且被告通行之 土地範圍面積不小,通行之道路將坐落同段268地號土地分 割出一塊畸零地,由於該畸零地面積狹小且形狀並非方正, 實際上難以利用。故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被告之通行所損失之 可利用面積,較被告通行道路所佔用之面積更多,並可預見 被告未來有相當期間需要通過原告之土地至道路,被告通行 對原告之影響恐長達數十年以上,原告主張應以佔用土地之 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10%計算每年之補償金額,又被告自8 8年起即通行系爭土地至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起訴 前5年之通行權補償金為70,430元(計算式:佔用面積248平 方公尺×申報地價568元×年息10%×5 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086元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4,08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自77年3月28日購買277地號土地時,該土地即遭周圍土 地包圍而成袋地,被告自購買之日起即通行系爭土地通往聯 外公路,系爭土地亦為通往嘉義市觀光景點百年古井之道路 ,且經嘉義市政府鋪設柏油路面供觀光客通行參觀,足認系 爭土地確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償金一情,亦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支付袋地通行權償金之必要,仍應審 酌系爭土地原為既成道路,長期無償提供被告以及其他觀光 客通行使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也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方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請人施工將柏油路面刨除並禁 止被告再為通行,另前案判決亦指出系爭土地鋪有水泥、碎 石頭以及柏油,被告之通行不影響原告土地使用現況,不致 對原告造成多大損害,原告請求之償金亦屬過高。又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市較為偏僻之位置,距離市中心車程約15分鐘, 周遭僅有數戶民宅,往來人車不多,被告通行之位置亦屬原 告所有土地之邊緣,且被告除未為通行目的以外之行為外, 亦未排除他人使用系爭土地,更未在系爭土地鋪設管線等行 為,自有酌減以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償金之必要性。(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院前以110年度嘉簡字第886號判決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共24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該判決於111 年4月2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民事判決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88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 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 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且此項 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64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6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故,通行人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有支付償金 之法定負擔,亦自通行權確定始負支付償金之義務。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自88年間即通行系爭土地至今,故得向被告請求
自起訴回溯5年之通行權補償金部分於法不符,尚無得採。(三)再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 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 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 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 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 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40號 判決參照)。又「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 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 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 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 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 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 當於租金為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 為其申報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自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此項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空白 ,距離市中心車程約15分鐘,其中269之3東側臨嘉義市東義 路566巷,周遭僅有數戶民宅,往來人車不多等情,業經本 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之償金標準,即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本院110年度嘉簡字 第886號判決確定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248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568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 7頁),則被告自111年4月21日前案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 面積248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確定時起,負有支付償 金之法定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於7,043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68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248平方公尺=7,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本於給付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自111年4 月21日前案判決勝訴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04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表示願供擔保請 本院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準駁之諭 知。惟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