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533號
CYEV,111,嘉簡,533,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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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33號
原 告 簡素珍
原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燕明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1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明新臺幣57,040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素珍新臺幣70,635元,及自民國11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陳燕明簡素珍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明新臺幣(下同)88萬39
6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簡素珍104萬959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
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燕明82萬44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簡素珍104萬6598元,及自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分別減縮機車修理費及眼鏡損壞之請求,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成功街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
原告陳燕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
簡素珍,沿成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
,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看即駛
入路口續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原告陳燕明
因而受有左側第5至第9根肋骨骨折療後併左側前胸神經痛之
傷害,原告簡素珍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恥骨骨
折、頸脊髓損傷、右額及右大腿皮下血腫併表皮壞死之傷害
,而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陳燕明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246441元。
 2、住院及出院看護費74000元(住院7日及出院專人看護1個月
,每天2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因車禍手術開刀存有後遺症等。
 4、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820441元(計算式:246441+74000+50
0000=820441)。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4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簡素珍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12868元。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33730元
(1)住院及出院看護費222000元(住院21日及出院專人看護3個
月,每天2000元)。
 (2)輔具費用5000元
 (3)交通費用6730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車禍手術開刀存有後遺症等。
 4、以上請求金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2868+233730+8
00000=0000000)。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
及原告陳燕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
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看即駛入路口續行之原告陳燕
明搭載之乘客即原告簡素珍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認定
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而被告
之過失與原告主張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陳燕明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46441元。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義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斌德中醫診所、中
和中醫診所、吳國君診所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3
頁),且參以就醫時間均鄰接車禍發生時間及就醫科目與車
禍受傷部位相關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住院及出院看護費74000元(住院7日及出院專人看護1個月
,每天2000元),依原告陳燕明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醫囑上確
有住院7天及出院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之記載,而衡情原告
出院時須專人照護,於住院期間之身體情況應較出院為不
穩定,故原告陳燕明主張住院部分亦須專人照護亦屬合理
且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亦屬合理價格,故此部分均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上
開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告陳燕明
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含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陳燕明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470441元(計算式:246441+74
000+150000=470441)。
(四)茲就原告簡素珍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12868元。業據原告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斌德中醫診所、陽明
醫院醫療單據(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73頁),且參以就醫時
間均鄰接車禍發生時間及就醫科目與車禍受傷部位相關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33730元
(1)住院及出院看護費222000元(住院21日及出院專人看護3個
月,每天2000元)。依原告簡素珍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醫囑上
確有住院21天及出院後需人照護三個月之記載,且原告簡
素珍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亦屬合理價格,故此部分
均應予准許。
 (2)輔具費用5000元。依原告簡素珍上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醫囑
上亦有註明宜戴頸圈,故此部分支出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730元。業據原告簡素珍提出交通費單據,且均
能與就醫日期核對大致相符,另參以原告簡素珍出院後仍
需人照顧三個月之情形,亦應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治之
必要性,此部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並斟酌原
簡素珍之傷勢、兩造之經濟狀況(含107至109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身分、地位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8
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簡素珍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426598元(計算式:12868+23373
0+180000=426598)。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原告陳燕明騎乘機車後載原告簡素
珍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未停車查看即駛
入路口續行等情,業據被告林明志於警詢中陳稱:我行經肇
事路口,突然對方衝出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的42頁),
核與原告陳燕明稱:我沿成功街往東行駛,我要直行,我騎
過對方車道2/3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相符,可見原告陳燕
明行經肇事路口並未停等後再行,是原告陳燕明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亦
有過失甚明,且為主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
9頁)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本院依路權歸屬為過
失比例之衡酌,認定原告陳燕明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分
別有70%、30%之肇事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燕明之金額
應減為141132元(計算式:470441元×30%=1411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簡素珍係原告陳燕明之乘客,依
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承擔原告陳燕明之過失。應
賠償原告簡素珍之金額應減為127979元(計算式:426598元
×30%=127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簡素珍因本件車
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7344元及原告陳燕明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092元,此有原告之陳報狀可證
,依上規定,原告二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陳燕明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5704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57040元);原告簡素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額為:706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7063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
,請求自111年4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陳燕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4
0元,及自111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簡素珍請求被告給付70635元,及自111 年4 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二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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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