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許富雄
杜邱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范修晨
林婉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嘉簡附民
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丁○○曾係夫妻,嗣後因感情不 睦離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20分許,偕同被 告丙○○前往嘉義市○○○路00巷00號探視其未成年子女時,因 細故與原告丁○○及其女友即原告杜秋霞發生爭執,被告丙○○ 竟徒手毆打原告丁○○,致其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右眉外1公 分表淺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被告丙○○對原告丁 ○○施暴當下,係抓住原告丁○○頭往牆壁猛推,令原告丁○○至 今惶惶不可終日,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丙○○應 賠償原告丁○○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㈡另因 被告林婉嫃不滿原告甲○○現場錄影,遂與被告丙○○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掌摑原告甲○○,被告丙○○亦徒手毆打 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原告甲○○至今 仍懼怕被告等將來仍會假借探視未成年子女名義,靠近原告 甲○○後橫加暴行,內心至今仍感受恐懼及驚慌,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甲○○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㈢並聲明:⒈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6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辯稱:係因原告等侵占我的東西還口 出惡言,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能接受,請法院依法判決等 語。㈡被告乙○○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接受,請法 院依法判決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字第483 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 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查本件被告丙○○係陪同友人即被告林婉嫃前往其前夫即原告 丁○○之居所探望子女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智溝通 ,出手傷害原告丁○○,且造成原告丁○○心生畏懼,原告丁○○ 所受痛楚非淺,另被告等共同徒手掌摑原告甲○○,被告丙○○ 亦徒手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且 造成原告甲○○至今仍感受恐懼及驚慌,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原告等所受之身心傷害與被告等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丁○○高中畢業、從商、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原告甲○○高中畢業、自由業、月收入約 7至8萬元;被告丙○○高中肄業、離婚、家境不佳;被告乙○○ 大學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教育程度、學經歷,此為 兩造所陳明在卷,兼衡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綜合考量被告等侵害行為 情節、原告等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50,000元;原告杜秋霞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600, 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等另請 求被告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丁○○50,000元,及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杜秋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000元,及均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