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480號
CYEV,111,嘉簡,480,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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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劉吳麗卿(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惠如(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劉家忠(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家和(兼劉金山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縉(即劉惠貞之承受訴訟人兼劉金山之承受訴


楊晏婷(即劉惠貞之承受訴訟人兼劉金山之承受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家承(即劉惠貞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莊建忠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交訴字第58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楊宗縉楊晏婷楊家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新台幣(以下同)2,510,957元,及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5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共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各3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惠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5月3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另本件原告劉金山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 家和楊宗縉楊晏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其等所提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 204至22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建忠明知其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 ,竟於109年8月23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166縣道0000○里○0○○○村○○○00號附25前)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訴外人劉金山在其 前方路旁徒步行走,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之右後照鏡因而自後撞擊劉金山劉金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而有意識不清、混淆,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 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於訴訟程序 中之111年7月11日死亡。原告分別為劉金山劉惠貞(劉金 山之長女)之法定繼承人,因此亦分別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項、第194 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建忠賠償損害;而被告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益輝公司)為被告莊建忠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 害:
 ⑴被害人劉金山部分:①醫療費:421,19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 費用:8,973元,如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③看護費用:140,70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劉金山 車禍前原可行動自如、工作謀生,因系爭事故其身體及精神 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無法自給自足,亦無任何收入,合計 前揭損害金額為3,570,872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理賠金59,915元,尚受有損害3,510,957元。 ⑵原告劉吳麗卿部分:75萬元;原告劉吳麗卿劉金山之配偶 ,因系爭事故須全力照料劉金山並傷痛至極,此部分請求精 神慰撫金75萬元。
 ⑶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楊家承(劉惠貞之繼承人)、  楊宗縉(劉惠貞之繼承人)、楊晏婷(劉惠貞之繼承人)部分: 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劉金山之子女,而原告楊家 承、楊宗縉楊晏婷劉金山長女劉惠貞(先於劉金山死亡) 之配偶及子女,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每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三人共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
 ⑷劉金山喪葬費用部分:25萬元;此部分係由原告劉惠如支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惠如所支出喪葬費用25萬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 家和楊宗縉楊晏婷3,510,9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75萬元、原告劉惠如50萬元、 原告劉家忠50萬元、原告劉家和50萬元及原告楊家承、楊宗 縉、楊晏婷三人共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 給付劉惠如25萬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莊建忠則以:系爭事故與劉金山死亡日數相差甚遠,且 劉金山事故當下已達高齡,死亡原因係肺炎及因疾病或自然 老化引起之死亡,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待查證。對 於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看護費用均無意見,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二)被告益輝公司則以:被告莊建忠來靠行的時候,我有要求他 把保險金額提高到一千萬,另外因為個資的關係,我也不知 道他們的駕照有沒有過期。我不是被告莊建忠的僱傭人,這 台是靠行的車子。他當初是自行跟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的。我 們沒有打契約,只有收費的收據,是每年七月份,收取一年 12,000元的靠行費用。包括會計師事務處理費用,還有被告 開出去的收據由我們處理,如事故車、故障車的收據,我們 統一印製收據,全部公司的收據都是由我們印製的,靠行費 用就是收據及會計費用。這部車是登記在被告益輝公司名下 ,但是實際所有人是被告莊建忠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建忠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於109年8月23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166縣道0000○里○0○○○村○○○00號附25前)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金山在其前方路旁徒 步行走,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 因而自後撞擊劉金山劉金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 、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有 意識不清、混淆,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能障礙且無 法治癒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以 下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 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且被告莊建忠曾為持有自用大貨車 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及此,駕車由後方碰撞劉金山, 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而劉金山則無肇事因素。 劉金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劉 金山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劉金山於本件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因慢性呼吸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引發肺炎死亡此一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慶昇醫院 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莊建忠 雖否認劉金山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辯稱:系爭 事故與劉金山死亡日數相差甚遠,且劉金山事故當下已達高 齡,死亡係肺炎即因疾病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等語。惟經本 院函詢慶昇醫院,據覆:劉金山因109年8月23日車禍受傷,



腦部開刀,因困難脫離呼吸器,於109年9月4日進行氣切手 術,呼吸器持續使用;並於109年11月18日轉至本院慢性呼 吸照顧病房照護。病患於111年7月11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 炎;就醫療專業評估判斷,病患是因車禍受傷造成腦部嚴重 創傷,導致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由於長期使用呼 吸器之狀態下,感染肺炎機率較一般人高,且嚴重度與死亡 率也較高,故判斷為有其因果關係存在,有慶昇醫院覆函在 卷可佐。是此部被告莊建忠所辯,為不可採。
(四)被告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雖否認為被告莊建忠之僱佣人, 辯稱被告莊建忠僅為靠行,肇事車輛雖登記在公司名下,但 實際所有人是被告莊建忠等語。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 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 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 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 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 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 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 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查目前我國目前營業大客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 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 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 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 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 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 監督關係存在。經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莊建忠駕駛之自用 大貨車車,係被告莊建忠自備車輛向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靠行營業等情並不爭執,而該車外觀上屬益輝汽車拖吊有限 公司所有,此觀前之肇事現場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現場照片 即明;而被告莊建忠既為該靠行營業大貨車司機,外觀上即 屬受僱於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而服勞務,在客觀上自應認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為被告莊建忠之僱用人,合先敘明。(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害人劉金山部分:劉金山因前開傷害,支出①醫療費:421, 19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973元,如看護墊、尿布 、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③看護費用:140,700元等情,已 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 憑證、慶昇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照護費用收據、 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可以認定。④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劉金山有上開傷 害,且從原本行動自如卻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慢性呼吸衰竭 ,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照顧扶助,至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而受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因而 則其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 節及劉金山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7頁,個資卷)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 狀,認劉金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0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劉金山已經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9,915元,自應自劉金山得請 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劉金山得請求之金額為2,510,95 7元(計算式:421,199元+8,973元+140,700元+2,000,000元



-59,915元=2,510,957元)。又原告劉吳麗卿楊家承、楊 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劉金山之繼承人 ,自應由被告莊建忠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2,510,957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劉吳麗卿楊宗縉楊晏婷楊家承(前三人為劉金山 之女劉惠貞之繼承人)、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之精神慰 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情節 重大,實務上通常必須達到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 (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 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半身不遂(如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 劉金山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內 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有意識不清、混淆,左 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更 因而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照顧扶 助,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原告劉吳麗卿、劉惠 如、劉家忠、劉家和及於本件繫屬後111年5月30日死亡之劉 惠貞等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亦有理由。劉惠貞死亡後,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應 由原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繼承之。本院審酌劉金山為 原告劉吳麗卿之配偶,雙方結婚多年育有四名子女,因劉金 山因傷導致慢性呼吸衰竭,終身無工作能力,全需他人照顧 扶助,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狀態,身為妻子之原 告劉吳麗卿勢需承受難以言說之身心煎熬,且必須持續終身 照顧丈夫劉金山,其侵害情節自屬重大;原告劉惠如、劉家 忠、劉家和劉惠貞為了照顧父親均會影響渠等日常生活及 精神,並考量兩造之年齡、身分、財產狀況(詳見個資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劉吳麗卿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 為適當;原告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及原告楊家承、楊 宗縉、楊晏婷之被繼承人劉惠貞所得請求之金額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劉惠如因劉金山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0 萬元,有收據1紙在卷,此部原告劉惠如僅請求25萬元,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可採。
(六)綜據上述,原告劉吳麗卿、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楊宗 縉、楊家承楊晏婷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關係,請求被告 莊建忠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楊 宗縉、楊家承楊晏婷、劉惠如、劉家忠、劉家和2,510,95 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莊建忠與益輝汽車 拖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劉吳麗卿50萬元;連帶給付原 告楊家承楊宗縉楊晏婷共3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惠如 、劉家忠、劉家和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告劉惠如請求被告莊建忠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 原告劉惠如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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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光救護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