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1年度,369號
CYEV,111,嘉簡,36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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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方名亮
林芷
被 告 黃振煌
黃浚廷
黃建誠
黃惠鈴
黃思璇
黃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11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戊○○、黃**為被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起訴之聲明原為:1.請求 判決被告戊○○、黃**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 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黃**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嗣於111年7月12日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黃盧鶴之法定繼承人 乙○○、甲○○○、丙○○及丁○○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2 項為:被告戊○○、己○○、乙○○、甲○○○、丙○○及丁○○間就被 繼承人黃盧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0月19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乙○○、甲○○○、丙 ○○及丁○○為被告,核屬追加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 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
二、被告戊○○、乙○○、甲○○○、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8482元,及其中124488 元部分,自民國96年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戊○○未向法院 辦理拋棄繼承,依法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 不動產。然被告戊○○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卻與其他人就系 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己○○取得系爭不動產,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戊○○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 償贈與被告己○○,被告戊○○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被告戊○○將應繼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己○○,自 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 請撤銷,並聲明:被告戊○○、己○○、乙○○、甲○○○、丙○○及 丁○○間就被繼承人黃盧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4年1 0月1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9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己○○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己○○則以遺產分割依照近期實務見解為人格權之表徵, 與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不同,且遺產分割協議書因其他子 女未分擔父母親開銷,而被告己○○負擔照顧父母之開開銷, 以此作為對價,由被告己○○取得母親遺產全部,故本質上為 有償行為,自無法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被告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也欠有多間債務、被告甲○○○已出嫁,無力 照料負擔被繼承人黃盧鶴生前之生活開銷、被告丙○○及被告 丁○○於其父親黃照文於101年5月過世時尚為未成年人,無力 負擔被繼承人黃盧鶴之開銷。




三、被告戊○○等五人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是否曾調閱系爭不動產之電子謄本 一情,查得原告最早曾於110年10月15日曾申請調閱系爭不 動產異動索引及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技術分公司111年6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10000486號函暨 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87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 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日期可稽(本院卷第7頁),自未 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債權本金加計利息合計 148482元未清償;訴外人黃照文、被告己○○及被告戊○○、被 告乙○○、被告甲○○○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盧鶴之次男、參男、 配偶、長男、長女,而次男黃照文先於黃盧鶴死亡,則黃照 文之應繼分由被告丙○○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黃盧鶴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6人;黃盧鶴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6人未拋棄繼承,而以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 爭不動產均分由被告己○○單獨取得,並於105年3月39日辦妥 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6年度板簡字第4560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為證,並有黃盧鶴除戶謄本、被告 6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 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3668號函 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資料、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被繼承人黃盧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7 頁、第35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101頁)為證,堪信為真 實。
(三)又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是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 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之 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仍應以被告6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 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 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 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 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均為被告戊○○之無償行為。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 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 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告己○○主張其 負擔黃盧鶴之生活照顧責任,除被告己○○於黃盧鶴死亡時為 40餘歲之中壯年人,衡情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另參以1、黃 盧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戊○○,既自96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 ,業如上述,自難認對於其配偶黃盧鶴能給予金錢上之照顧 。2、被告乙○○為黃盧鶴之長男,於101年4月25日即鑑定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此有被告乙○○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病情說明書、出 院計畫紀錄單、截肢手術同意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至209頁),可知被告 乙○○為極重度身障人士,衡情自給自足已有困難,尚難認有 餘力可以扶養母親。3、被告甲○○○、被告丙○○及被告丁○○部 分,被告甲○○○之戶籍地並未與黃盧鶴相同,且於85年結婚 及於86年即遷出戶籍,另被告丙○○及被告丁○○部分於黃盧鶴 死亡時,甫成年或尚未成年,此有被告甲○○○、被告丙○○及 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從戶籍遷徙及年齡觀之, 被告甲○○○、被告丙○○及被告丁○○未能實際扶養及照顧黃盧 鶴尚與常情無違。
(五)從而,堪認被告6人間於黃盧鶴過世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割歸由被告己○○單獨取得,衡情係考量黃盧鶴生前遺願, 以及被告己○○確實有支付黃盧鶴生前之照護費用等因素所為 之協議。是以,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黃盧鶴生前 扶養照護費用之分配結果,雖被告戊○○因協議之結果未能獲 得系爭不動產之分配,然此協議結果同時免除被告戊○○對黃 盧鶴照護費用之分擔,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於純粹的無



償行為。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屬 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請 求被告6人間就系爭不動產,1.於104年10月19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己○○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3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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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