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佩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士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檢送繕本;㈡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 ;並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 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標準,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第二審 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 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所明定 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泛稱 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且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 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 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倘上訴人不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得自行上網參考 司法院徵收費用標準之Web版計算程式,附此指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