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耶穌亞當即劉雅典夏娃即劉光倫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侯育銘(年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部分,僅記載被告侯育銘之姓名,並 未表明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 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且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匣門系統 調取全國姓名為「侯育銘」之人,查詢結果有3人而其中1人 業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考,顯然無法從其中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另本院已於111 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然原 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上述資料,依首開規定,其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第95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