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小調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尚峻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定。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何沅勳,然並 無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何沅勳住所或居所,也未記載具體原因 事實。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程式亦有欠 缺。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