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712號
CYEV,111,嘉小,712,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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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1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李妹蘭
被 告 林衛
輔 助 人 林啓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618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電信費用部分之請求,並減縮利息之 起算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7,467元,及自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即債務人甲○於100年3月05日起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21,15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7,467元,合計28,618元。遠傳電信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顯無清償誠意。(二)專案補貼款約定内容為:「4.本專案啟用後36月内不得退 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達約或違反法令致 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l 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9,720元。…計算 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 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被告100年3月5日啟用門號後,約 定36個月不得退租,故合約總日數為1,096日。被告最後



一次繳款100年9月6日,並於100年11月13日提前退租時, 合約尚有未到期日數842日,按上述約定公式計算,則專 案補貼款為7,467元【計算式:9,720×(842/1096)=7467 .3】。專案補貼款是以被告違約為條件後產生的費用,性 質屬違約金,時效為15年,100年11月13日起至今未滿15 年,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電信業者與租用人如約定未滿合約期間,因租用人違反專 案資費規定或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 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者提供手 機之代價,即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至於補貼款之約款之真意究係提供 商品之代價或係約定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 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 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目的如何),及其他一 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該補貼款實質上確係提供手機之 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號參照);同理,如約定租用人違反專案資費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電信業者按比例逐日遞減之月租 費優惠補貼款,如其真意是電信業考追回先前因優惠而減 收之電信信越租費差額,則其性質上亦屬於電信服務費之 代價,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品」,應適用2年短 期時效。
(二)原告自遠傳電信取得債權,而遠傳電信為電信服務業者, 係以提供電信服務收取費用為其主要營業項目。而依據遠 傳電信與被告間之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促銷方案内容說 明」,其中「4.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 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9,720。…。實際應繳 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 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 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 繳專案補貼款…」。自前開約定可知,該補償款係被告申 辦上開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收之電信服務費 減免優惠差額,實質上屬遠傳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自應 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為 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而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100年9月6日,並於100年11月13日提前 退租,合約尚有未到期日數842日,依申請書促銷方案内 容說明第4點:「本專案啟用後36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 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因達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及調降或取消Smartl50加值服務 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9,720元。……計算公式:專 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 案補貼款」之公式計算,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 貼款為7,467元,遠傳電信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門號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及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書、100年8月至11月電信費帳單、電信費繳款通 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除主張時效抗 辯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堪信為真 實。
(二)所謂「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然該條所定之請求 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又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 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 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 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 、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 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 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 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 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
  1.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 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 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 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 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 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 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 」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 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 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 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 」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 ,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 不同。
  2.本件依申請書促銷方案内容說明第4點之記載:「本專案 啟用後36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付卡、 因達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亦不得調降語音費率, 及調降或取消Smartl50加值服務提前退租需繳交專案補貼 款NT9,720元。……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 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足認被告向遠 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 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而前述 約定就倘被告使用門號未滿綁約期間而停(退)租時應繳 納之款項,而以「補貼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 償被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月租費,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 月租費減免之差額之用,換言之,此等專案補貼款係在原 綁約目的已無法達到之情形下,被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 者之月租費,自應與月租費等同視之,而仍屬該電信公司 提供商品之代價,而非違約金,故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之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主張此為違約金仍適用15年消 滅時效期間,容有誤會。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 6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稱之從權利,自應包括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在內;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 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 專案補貼款7,467元,然查該專案補貼款於被告於100年11 月13日提前終止契約時起,即可請求,惟原告於時效完成 後之103年11月28日(見司促卷第12頁)始受讓該補貼款 之債權,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至111年6月27日始具狀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 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自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 告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 原告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 採,則被告執此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467元,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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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