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11年度,557號
CYEV,111,嘉小,557,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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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林雨嫺
被 告 陳仲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
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5 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嘉義店,徒 手及持木棍毆打原告,至原告致有右耳廓深部撕裂傷3公分 併耳軟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3 ,157元;精神損害賠償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曾經提出之書狀稱:承認 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併致傷,然案發過程係因原告 至被告餐廳辦公室索要離職薪資,被告之弟稱不能代領他人 薪資及要求離開辦公室,而造成原告不快而且爭執,引起被 告不滿,而致原告於傷,原告對於此件事件與有過失,對於 醫療費用不爭執,對於精神損害賠償應為1萬元,對於不能 工作之損失因就醫3次,被告原無工作,請求賠償工作損失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而致傷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判決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原告之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業如上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三)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 下:
1、醫藥費用2萬3,157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 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衡,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且衡 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 定其數額之多寡。易言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現 實所生損害為目的,被害人如實際上未發生損害,自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又一般民眾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訂立之全民健 康保險契約,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完整不受侵害為其保護內 容而有人身保險之色彩,惟究其投保目的,乃在補償被保險 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即在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失 ,致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故仍應有保險法「禁止不當得利 原則」之適用。從而,倘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之醫療費 用係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者,基於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受 治療而獲取不當利益之理,其自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該 部分之費用,而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主張。經查,原告主 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2 萬3,157元等語,固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 醫療收據可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惟依該醫療收據 內容所示,原告自付金額為1,630元(570+340+340+320+60=1 630),其餘為健保給付,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者,自僅限於其受有實際損害即自負額1,63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足採。
2、精神賠償費5萬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耳廓 深部撕裂傷3公分併耳軟骨骨折傷害,且是遭被告故意傷害 ,所受之精神自較過失侵權行為為重,且原告因傷勢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 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部分為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元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 未提及有因就診住院之情形,且最長一次的就診時間為3小 時5分,衡情就診三次的時間均仍尚能工作,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4、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1,630元(1630+10000=11630)。(四)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發生過程 據被告之弟陳景和證稱:因為當時原告不是我們的員工,所 以要陪同員工呂志偉進來領薪水時,我就不讓原告進我辦公 室。但她不理我仍然進來,過程中態度很差,我請她離開, 但她一直挑釁我,我就打電話報警,在過程中她依然態度很 差,被告忍不住,就衝進來發生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可知原告挑釁及態度不好的對象係被告之弟而非被告, 且本件既已經報警,本可以不傷害人之方式結束爭執,被告 竟耐不住情緒出手毆打,尚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2日(於 111年4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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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