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朴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阜紘
何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岳泰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29,09
8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用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