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新泉
陳新茂
陳新壬
陳誌錫
陳誌銘
陳裕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陳廷富
陳嘉章
陳水發
陳瑞敏
前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瑞木
被 告 陳建中
陳建和
陳睿綋即陳瑞芳
陳啓生
陳嘉文
陳偉智
陳郁舜
蔡陳秀枝(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素棉(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素春(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傑安(即陳七之繼承人)
陳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廷富、陳木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磚造平房,代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內空地(包 含磚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建中、陳建和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建中、陳建和、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 、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 瑞敏、陳偉智、陳郁舜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陳瑞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代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六、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但第一至四項被告如分別以附 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共有人地位,對被告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起訴時 原以被告(待查)及被告陳00等10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 被告(待查,門牌號碼雙涵22號)應將坐落於202-7地號土 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A部分之建物、磚造 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00等1 0人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 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㈢被告 陳00等10人應將202-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 所示代號C部分之水泥柱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㈣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 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D部分之化糞池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後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陳00等10人應將202-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所附地籍圖謄本所示代號E部分之磚造地上物、植物 、籬笆、雜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實際 越界面積、位置均以地政機關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 本院卷一第6至7頁)。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會同兩 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地政人員實際測 量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後,繪製如附圖之111年6月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原告依測量結果及兩造歷次言詞辯論之陳述,撤 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㈤項,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廷富、陳旺、陳 嘉章、陳水發、陳瑞敏(本院卷一第201頁),追加陳旺之 繼承人陳建中、陳建和為被告,撤回被告陳旺部分(本院卷 一第320頁),追加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偉智、陳 郁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48頁),追加陳七之繼承人為蔡 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為被告(本院卷一第368 頁),追加陳木盛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44頁),最後確認 訴之聲明第㈠至㈣項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本院卷一第36 9、444頁)。經核原告依測量結果所為更正拆除地上物之範 圍及面積部分,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其所 為當事人之追加或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追加 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另撤回與本案被告無 關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建中、陳建和、陳啓生、 陳嘉文、陳偉智、陳郁舜、蔡陳秀枝、陳素棉、陳素春、陳 傑安、陳木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分別簡稱系爭205-2地號土地、系爭202-7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㈠坐落系爭202 -7地號土地上:代號A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代 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均係被告陳廷富、陳木盛 所有;㈡坐落系爭202-7地號土地上:代號B1部分面積6平方 公尺之磚造平房,係訴外人陳旺所興建,由被告陳建中、陳 建和共同增建,並因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㈢坐落系爭202 -7地號土地上:代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下稱 系爭水泥柱),係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三合院(下稱
系爭三合院)大門之水泥柱,係同段202-6地號土地共有人 即訴外人陳旺(歿)、陳七(歿)、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 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等人所 共有,其中陳旺、陳七均已死亡,陳旺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建 中、陳建和等2人,陳七之繼承人為被告蔡陳秀枝、陳素綿 、陳素春、陳傑安等4人,故系爭水泥柱係陳建中、陳建和 、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陳睿綋即陳瑞芳、 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 舜等14人(下稱被告陳建中等14人)所共有;㈣坐落202-5地 號土地上代號D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係被告陳瑞 敏所有並單獨使用管理,係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代號A1、 A2、B1、B2、D1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等 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廷富辯稱:代號A1部分之磚造平房、代號A2部分之磚 牆及空地是我父親興建,迄今已36年,由我和弟弟即被告陳 木盛繼承,各有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希望和原告購買占用 之土地部分。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水發、陳瑞敏之訴訟代理人、陳建中、陳建和、陳睿 綋即陳瑞芳、陳嘉文均辯稱:我們是202-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我們五代都住在這裡。系爭三合院現由被告陳瑞木、陳 嘉文、還有陳旺二個兒子在居住使用。代號B1部分之磚造平 房是測量後始知有占用系爭土地,希望向原告購買占用土地 部分,讓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回來有地方可以居住。代號B2 部分之水泥柱並非故意占用,想要維持使用之範圍,願意買 回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等語。被告蔡陳秀枝、陳素棉、陳傑安 均辯稱:系爭三合院我已經住很久了,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 占用之土地等語。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啓生、陳偉智、陳郁舜、陳素春、陳木盛等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地上物 ,占用情形為:系爭202-7地號土地上之代號A1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代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磚牆(含磚 牆內空地),為被告陳廷富及被告陳木盛共有;代號B1部分 、面積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由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因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代號B2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泥柱 ,係202-6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訴外人陳旺(歿)之繼承人 即被告陳建中、陳建和等2人,陳七(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蔡 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等4人,以及被告陳睿綋 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 偉智、陳郁舜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02-5地號土地上之代號D 1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化糞池,被告陳瑞敏係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第一類登記謄 本、202-6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及被繼承 人陳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 本院卷一第13至23、37至50、372至388頁),並有本院依原 告聲請調取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朴地登字 第1110000226號函附系爭土地及202-6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12月1 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30448號函附嘉義縣○○鄉○○村00號 房屋之111年課稅明細表、111年1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 0100586號函附22號房屋稅籍異動資料及建物平面圖、111年 8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21258號函附22號房屋因繼承 變更納稅名義人相關申辦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9至15 7、59至63、157至179、本院卷二第9至49頁),且經本院於 111年4月13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 場及實地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2日朴地測字第1110004361號函送附圖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足資佐證(本院卷第287至288、292至294頁),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惟被告等就各別所有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得各別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應屬可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各別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並將各該占用土地範圍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廷富、陳木盛將如附圖所示代 號A1、A2部分之磚造平房、磚牆(含磚牆內空地)拆除;請求 被告陳建中、陳建和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1部分之磚造平房拆 除;被告陳建中等14人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2部分之水泥柱拆 除;被告陳瑞敏將如附圖所示代號D1部分之化糞池拆除,並 分別將各該占用土地範圍部分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代號 共有人 20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20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陳新泉 4分之1 4分之1 2 原告陳新茂 4分之1 4分之1 3 原告陳新壬 4分之1 4分之1 4 原告陳誌錫 12分之1 12分之1 5 原告陳誌銘 12分之1 12分之1 6 原告陳裕清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主文 地上物(如附圖所示) 被告(即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被告應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元) 第1項 代號A1磚造平房、A2磚牆內空地(含磚牆) 陳廷富、陳木盛 202-7地號土地 7 7/15 (連帶負擔) 19600 第2項 代號B1磚造平房 陳建中、陳建和 同上 6 6/15 (連帶負擔) 16800 第3項 代號B2水泥柱 陳建中、陳建和、蔡陳秀枝、陳素綿、陳素春、陳傑安、陳睿綋即陳瑞芳、陳啓生、陳嘉文、陳嘉章、陳水發、陳瑞敏、陳偉智、陳郁舜 同上 1 1/15 (連帶負擔) 2800 第4項 代號D1化糞池 陳瑞敏 202-5地號土地 1 1/15 2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