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10年度,229號
CYEV,110,嘉簡,229,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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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璨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陳良權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陳健輝
被 告 廖陳淡


陳秋燕


陳秋霞


陳信宏
陳俞全
陳秀玲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蔡東晃
被 告 陳秀樺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張信夫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張添丁
張美麗
張金財
張金旺
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代號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第26 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訴外人陳健輝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建物、編號B之水泥圍牆 (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4970元予原告;嗣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1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 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970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5頁、 第324頁)及於110年9月3日追加起訴陳良權陳寬雄廖陳 淡、陳秋燕陳勤陳秋霞為被告,然因陳寬雄陳勤於追 加起訴前已死亡,而於110年9月15日追加起訴陳寬雄之繼承 人陳信宏陳俞全、陳秀玲、陳秀娟陳秀樺陳勤之繼承 人張瑛芬張哲誠張家銘黎秋梅張美麗張添丁、張 信夫、張金旺、張金財、張美珍,並於111年5月5日因陳健 輝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撤回;111年8月30日因張瑛芬、張哲 誠、張家銘黎秋梅已拋棄繼承而撤回及於111年9月27日撤 回追加起訴前已死亡之陳寬雄陳勤。經核,原告所為追加 及撤回被告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及減縮訴 之聲明之行為,均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變更係就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 務所測量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二、本件被告廖陳淡陳秋燕陳秋霞陳信宏陳俞全、陳秀 玲、陳秀娟陳秀樺張信夫張添丁張美麗、張金財、 張金旺張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為213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被告不知從何時起,長



期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0 號及其圍牆,作為經營民宿及餐飲業之用,致使原告完全無 法使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除木造建 物及圍牆返還土地;又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梅山觀光老街 旁。平日遊客眾多,極為繁榮,且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營業使 用等情況,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依據,為4 970元(計算式21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00/平方公尺*年息10 %/12月=497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圍 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4970元予原告。
二、原告對於被告陳良權、陳秀玲及陳秀娟抗辯之說明:本件並 無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因原告的前手並非陳水返,且無法 確定陳水返所興建建物就是被告所指的該建物,另如認為本 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但據被告陳良權之說明該建物迄 今已存在超過85年,超過耐用年限之75年,且期間經被告陳 良權修繕屬不當延長房屋使用年限,未經出租人同意,自應 推定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另系爭建物及圍牆是何人實際使用 居住,僅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之 事實,是被告陳秀玲及陳秀娟抗辯無受有利益不足為採。三、被告陳良權則以:坐落梅山鄉大坪段128地號係被告陳良權 所有,系爭土地為陳水返所有,24年底,因當時農村普遍經 濟貧困,陳水返乃與被告之父陳文東合意在自己的土地上合 建五間房屋,以省共同壁及分別僱工之經費,陳水返建兩間 ,陳文東建三間,分別居住,至26年陳水返重病無子嗣,始 將其興建之二間房屋讓與給被告陳良權,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誤載為民法第445條第1項),嗣改稱是贈與給陳文 東,陳文東再給被告陳良權。另系爭建物目前由鄉公所選作 地區古法建造之樣本,該建物仍可使用。      四、本件被告廖陳淡陳秋燕陳秋霞陳信宏陳俞全、陳秀 玲、陳秀娟陳秀樺張信夫張添丁張美麗、張金財、 張金旺張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除陳信宏陳俞全前於110年12月10日稱:我不清楚系爭土 地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廖陳淡之前到庭稱沒有 意見、被告陳秀娟則以書狀表示:於其父陳寬雄在世時即不 知道父親名下有系爭土地,過世後更不知道繼承系爭土地,



也不可能蓋違章建築,此事與本人無關,我也願意拋棄系爭 土地之繼承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秀玲則以 書狀表示:陳信宏陳俞全、陳秀玲、陳秀娟陳秀樺均係 陳寬雄之繼承人,但自出生後就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也無佔 用,對於越界並不知情,父親陳寬雄年幼就即在外居住工作 ,該屋純係陳良權居住使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 餘被告均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非原告所有之木造建物及圍 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1、4平 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 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 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1 年4月7日竹地法字第1100033100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65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61、4平 方公尺之木造未保存登記建物、圍牆為被告等15人所有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4月22日嘉縣財稅分字第1100 201549號函所附之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由上開稅籍資料可知,該門 牌有2個稅籍,有加強磚造及木造部分。木造部分之現納稅 義務人為陳良權陳寬雄、廖陳淡陳秋燕陳勤陳秋霞 ,由訴外人陳文東57年原始設立稅籍,於65年10月28日繼承 變更納稅名義為現納稅義務人。另參以被告廖陳淡於本院進 行當事人訊問時稱: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的門牌嘉義縣 ○○鄉○○村○○00號房屋房屋,小時候住在該處,住到25歲,這 間房子從我小時候到現在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 可知建物態樣並無重大變動;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觀 之(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可知附圖代號A確實是木 造建物,且與附圖代號B之圍牆連接應可認均係同一人所建 ,是陳良權陳寬雄之繼承人(即陳信宏陳俞全、陳秀玲 、陳秀娟陳秀樺)、廖陳淡陳秋燕陳勤之繼承人(即張 添丁張信夫張金旺、張金財、張美珍張美麗)及陳秋 霞確實為附圖代號A之木造建物及附圖代號B之圍牆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可認定。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等15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既經 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 房屋之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 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 免危害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 合理之利益,為重要之考量。因此法條雖明揭係讓與所有權 ,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性質上與實質之所有權無殊,應認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而受讓事實上處分權者,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則依上 開見解之法理,房屋(包括已辦理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讓與他人時,推定於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土地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有租賃關係存 在,且該條既屬為求保護房屋使用權,而課予土地之負擔, 於土地受讓人轉手之情形,其後受讓之人亦應繼受該負擔, 故所謂「土地受讓人」應包括自始受讓之人及其後手,方屬 允當。
2、查被告陳良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其上附圖代號A之木造建物 原均為訴外人陳水返所有,而附圖代號A之木造建物讓與被 陳文東後,再由讓與給被告陳良權等情,及被告廖陳淡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進行當事人訊問時稱:我從小時候就住○○ ○○○鄉○○00號的建物,我父親是陳文東,建物是陳文東及陳 水返一起蓋,陳文東陳水返是隔壁鄰居,當初約定陳水返 住照片的左邊(按:木造建物),陳文東住在照片的右邊即西 方,陳水返生前都住在照片中的房子,陳水返沒有結婚沒有 子嗣,但陳水返過世後房子要怎麼處理並不知道,陳水返往 生後這間房子我不知道全部都是不是陳文東的,只有說要給 陳文東一家住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1頁),且參 以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嘉竹地登字第1110 00222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確實是由訴外人陳水返 於36年進行總登記,嗣於109年5月,異動為訴外人高秀鳳所 有,再異動為給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另 依上開稅籍資料可知梅山鄉大坪59號該門牌有2個稅籍,有 加強磚造及木造部分,加強磚造部分於96年6月23日設立房



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陳良權(按訴外人陳文東之子),木 造部分由訴外人陳文東於57年原始設籍,與被告廖陳淡上開 所言有部分相符。惟附圖代號A之木造建物間數為1間與被告 陳良權上開陳稱於24年底陳水返建兩間之間數不符。另被告 陳良權稱於26年陳水返重病無子嗣,始將其興建之二間房屋 讓與給被告陳良權,惟依上開梅山鄉大坪59號門牌稅籍資料 ,訴外人陳文東係於57年設立稅籍,亦與訴外人陳水返死亡 時間相距30餘年等重要不符,是尚難以被告廖陳淡之說詞即 認定附圖代號A之木造建物係訴外人陳水返所建並讓與訴外 人陳文東,自無被告陳良權所主張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 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之民法 第425條之1之情形。被告等15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附 圖代號A木造建物及代號B之圍牆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15人將附圖代號A木 造建物及代號B之圍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據 。
(四)原告請求被告等1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圖代號A木造建物及代號 B之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15人,業如上述,依上 開說明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該建物及圍牆實際 屬事實上處分權人中何人使用僅係事實上處分權人內部分擔 之問題,無礙原告向被告等15人連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被告陳秀玲及陳秀娟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2、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 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 定。




3、被告等所有之附圖代號A木造建物及代號B之圍牆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今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再參以系爭土地位處嘉義縣梅 山鄉觀光老街附近,且係遊客造訪老街之必看巷弄景點有原 告陳述及被告所提出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1頁)可佐,故認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是 依被告占用面積65平方公尺併依前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依此核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1元(計算式:65 ×520元×5%÷12≒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主張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係於系爭 土地無申報地價之時,方有適用,系爭土地有申報地價,此 有上開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即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被告陳良權陳明及本院依職權宣 告被告(任一人)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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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