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328號
OLEV,111,員簡,328,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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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328號
原 告 林鎮富
林墩
林川智
林大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麗
上列原告等人與被告楊庭芳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起訴狀被告欄 位僅載稱「甲○○○○○○○○」,並未具體記載其等之姓名、住居 所、年籍資料等,致難確認起訴對象,復未提出楊庭芳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無 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證明文件,亦無從確認本件訴 訟當事人是否適格。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 度員補字第38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 楊庭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有無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證明文件,並應提 出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完整訴之聲明之更正後起訴 狀,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由其受僱人收受;復於111年9月26日發函 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聲請閱卷,並依前揭裁定補正,該函文 已於111年9月29日送達原告4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由其受 僱人收受,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



函文、送達證書、案件收狀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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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