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原 告 洪明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909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提 出民事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5, 3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日5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207.6公里處, 因過失撞擊由原告甲○○所駕駛,原告彰化縣彰化區漁會(下 稱原告彰化區漁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甲○○並受有左側前 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 手部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5,38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⑶合計105,380元。
2.原告彰化區漁會部分:
⑴拖車費用:4,200元。
⑵修車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 復費用507,520元(零件343,820元、工資163,700元)。 ⑶合計511,720元。
(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12,909元、被告應給原告彰化區漁 會511,720元,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 揭時,間、地點撞擊原告甲○○所駕駛,原告彰化區漁會所有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甲○○並受有左側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 擦傷、雙側膝部及小腿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且為被告 所未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用: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
告甲○○至德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5,380元,業據 其提出德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末查, 原告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原告 甲○○受有身體痛楚所帶來之煎熬,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甲○○為64年6月2日出生,名下有汽車2輛 ,110年所得總額992,186元;被告為77年11月14日出生,名 下無財產,110年所得總額206,613元。此有原告甲○○所提出 之醫療費用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參以原告甲○○所受傷害為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 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受傷非重,惟生活上因此受有不便等情 。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甲○○之 慰撫金應以1萬元,核屬適當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 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80元。 2.原告彰化區漁會部分:
⑴拖車費用:原告彰化區漁會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並支 出拖吊費用4,200元,業據原告彰化區漁會提出翔立興汽車 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⑵修車費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查原告彰化區漁會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 7,520元,其中零件343,820元、烤漆及工資163,700元,業 據其提出聚興汽車企業社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本件遭 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年,有原告彰化 區漁會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8月 1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34,382元 (計算式:343,820元×1/10=34,382元),加計烤漆及工資1 63,700元,其總額為198,082元,是原告彰化區漁會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198,082元之範圍內,應屬合 理。
⑶從而,原告彰化區漁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28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380元,原 告彰化區漁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2,282元,及均至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為6,830元,依兩造勝 敗比例,其中2,380元由被告負擔(計算式:〈《15380+20228 2》元÷624629〉×6830元=238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由 原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