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盛
訴訟代理人 張哲郎
賴素媛
被 告 施彌坤
游期閎
張淑玲
林侑瑋
黃賴素梅
盧紹承
王沛潔
陳坪廣
楊財源
賴誌豪
陳筱韻
呂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 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役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系爭土地因被告 地役權存在所減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供役地因被 告地役權存在所減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 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遂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核定之,是本件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亦非同條第2項、 第3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件訴訟自屬應適用通 常程序之訴訟事件。茲因本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自應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