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35號
OLEV,111,員簡,235,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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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徐巧瑩
被 告 科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鳳
訴訟代理人 謝淑如

康展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41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1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1月 25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約定 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編號B 1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又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前,被 告曾向原告展示系爭建物1樓門廊有設計平台(下稱系爭 平台)之模型屋,則依買賣合約第1條之約定,已屬廣告 宣傳品、具系爭平台設計之模型屋應同屬買賣合約之一部 分,然被告於點交系爭建物給原告時,卻未按模型屋施做 系爭平台,並點交予原告,足見系爭建物已有未施做系爭 平台之物之瑕疵。
(二)兩造有就系爭建物之衛浴設備約定變更,並由原告另給付 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180元給被告,然被告點交系爭建 物給原告時,系爭建物2樓浴室之馬桶水箱(下稱系爭馬 桶水箱)卻因被告安裝不慎而致有龜裂漏水及可能傾倒等 情形,足認系爭馬桶水箱亦有龜裂漏水及可能傾倒等物之 瑕疵。
(三)從而,既系爭建物有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瑕疵、系爭馬桶水 箱有龜裂漏水及可能傾倒之瑕疵,且委由第三人施做系爭



平台需工程款10萬2,240元,及兩造所約定之馬桶水箱單 價為1萬2,440元,則原告茲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應各減少價金10萬2,240元、1萬2,440元,合計11萬4,680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價 金11萬4,68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模型屋是被告委由第三人製作,但第三人製作錯誤,本應 無系爭平台之設計;又被告並無以模型屋作為行銷廣告, 僅是用以示意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編號A1、A2房屋之 設計成果而已,尚須修正,亦非指系爭建物,並已有口頭 告知原告模型屋僅供參考;又被告只有以房屋平面圖、全 區平面圖、A1傢俱配置參考圖、立面圖等圖說作為廣告文 宣,而前揭圖說均未見系爭平台,且若施做系爭平台,將 致車輛突出占用到私設通路、無法停雙車;另倘系爭平台 確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為何原告及其他住戶於驗屋 時均未異議,可見系爭平台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二)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驗屋時,驗屋修繕單上已載明「一~ 三F衛浴設備無損傷和瑕疵」,且被告於驗屋完成隔日就 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給原告,由原告另委請裝潢業者 施做系爭建物2樓浴室之拉門,況倘系爭馬桶水箱有龜裂 之情形,應會立刻漏水,且原告於系爭建物點交後應會立 即發現,但原告卻是遲至驗屋完成後近2個月才反映系爭 馬桶水箱有龜裂漏水之瑕疵,可見該瑕疵應與被告無關。(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83、124頁 ),並有買賣合約、工程估價單、驗屋修繕單、交屋明細 證明單、模型屋照片、系爭建物之1樓門廊照片、系爭馬 桶水箱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5、39、41、45、 53至57、81頁),應屬真實:
1、被告委由第三人製作模型屋2棟,並放置在銷售中心。  2、兩造、訴外人呂益誠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買賣合約,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呂益誠購買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12 戶中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46萬 元,而系爭建物之價金則為546萬元,即價金合計為692萬 元。




3、兩造於110年6月28日有就系爭建物之衛浴設備進行變更, 並約定工程款為6萬180元,且馬桶水箱單價為1萬2,440元 。
  4、兩造於110年11月29日就系爭建物進行驗屋,並製作驗屋 修繕單,且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有自被告取得系爭建物 之大門鑰匙1支。   
5、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原告。 6、系爭建物之1樓門廊於點交時並無模型屋2棟所示之系爭平 台。
  7、原告於111年1月間通知被告系爭馬桶水箱有龜裂漏水之情 形,嗣被告至系爭建物檢查系爭馬桶水箱時,亦確認有該 情形。  
(二)系爭平台是否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1、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 約之一部分,買賣合約第1條定有明文。而一般預售屋購 買者,只能信賴建商廣告訂定買賣契約,因此,如預售屋 廣告內容及樣品屋示範所提供之訊息,已足使一般消費者 產生信賴,除簽訂契約時,雙方有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 約定外,該廣告內容自應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2、原告主張:其於簽訂買賣合約前至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 」銷售中心時,被告有向其展示模型屋,而模型屋1樓就 有系爭平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96頁),業經其提出模 型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 銷售中心有設置模型屋展示(見本院卷第97、124頁), 可見原告經由參觀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之模型屋後, 已認識、信賴系爭建物1樓將有系爭平台,且被告既有以 模型屋作為銷售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之廣告宣傳品, 則依買賣合約第1條之約定,屬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 廣告宣傳品之模型屋,應同為買賣合約之一部分,故堪認 系爭平台亦為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3、被告固辯稱:模型屋是受其委任之第三人製作錯誤,本應 無系爭平台,且其並無以模型屋作為行銷廣告,僅是用以 示意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編號A1、A2房屋之設計成果 而已,還會修正,亦非指系爭建物;另其只有以無系爭平 台設計之房屋平面圖、全區平面圖、A1傢俱配置參考圖、 立面圖等圖說作為廣告文宣,且倘系爭平台確為兩造約定 之買賣標的物,為何原告及其他住戶於驗屋時均未異議, 可見系爭平台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 第97、117、119、126、127頁),並提出前揭圖說、驗屋



修繕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99、101、131至153頁), 惟查:  
(1)模型屋既是被告委由第三人製作,則第三人製作錯誤與否 ,應僅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與原告無涉 ;再者,被告既將模型屋擺設在銷售中心(見本院卷第97 頁),供包含原告在內之潛在購屋者閱覽、參觀,則自有 以模型屋為廣告、推銷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之意思, 則在兩造已約定買賣合約第1條之情況下,縱使模型屋製 作有誤或僅為設計成果之示意、尚需修正,亦應由被告承 擔此錯誤風險及負責交付已成契約內容一部之廣告上系爭 平台。
(2)模型屋於銷售中心僅設置2棟之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4頁),而依模型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 5頁),均有系爭平台之模型屋2棟並無標示專指預售屋建 案「科威新館」編號A1、A2房屋,則衡情被告自是以模型 屋2棟推銷預售屋建案「科威新館」之全區房屋設計,而 非單單僅指上開編號A1、A2房屋;況且,倘如被告所述, 模型屋2棟是專指上開編號A1、A2房屋,則為何被告未於 上開編號A1、A2房屋之成屋興建系爭平台(見本院卷第12 6頁)?足見被告所辯:模型屋2棟是專指上開編號A1、A2 房屋等語,應屬推諉卸責之詞。   
(3)房屋平面圖、全區平面圖、A1傢俱配置參考圖、立面圖等 圖說固均未見系爭平台之設計(見本院卷第23、24、79、 99、101頁),然前揭圖說並未於系爭平台之位置上註明 「不規劃、不設置系爭平台」等類似用語,且屬立體之模 型屋既無法以書面呈現,則在前揭圖說與模型屋有不一、 模糊之解釋空間下,應依買賣合約第24條之約定為有利於 原告之解釋,認屬廣告宣傳品之模型屋,依買賣合約第1 條之約定,是用以補充前揭圖說之不足,即以模型屋之系 爭平台設計補充前揭圖說上之1樓門廊規劃,故尚難僅因 前揭圖說無系爭平台設計,即遽認兩造已將本屬買賣合約 一部之模型屋上的系爭平台合意排除在買賣標的物外。 (4)系爭建物之驗屋修繕單「修繕項目」欄上雖無關於系爭平 台應予施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然該修繕單「特 別聲明」欄既記載「日後若再發現其他修繕事項,本人同 意列入房屋保固維修。」(見本院卷第81頁),而仍使原 告保有對被告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權利,則原告自 得再就驗屋時所未發現或未反映之物之瑕疵於日後再行主 張,故尚難僅因該修繕單上無關於系爭平台應予施做之記 載或原告未於驗屋時向被告反映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瑕疵,



即逕認系爭平台並非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又預售屋建 案「科威新館」之其他買受人於驗屋時均未向被告反映其 等所買受之房屋有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瑕疵,實與買受系爭 建物之原告無關,且依前揭說明,倘系爭平台亦為其他買 受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則亦同難只因其他買 受人未於驗屋時向被告反映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瑕疵,即遽 認系爭平台並非其他買受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 。
(三)系爭建物是否有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物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是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平台為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然系爭建物於點交時卻無系爭平台(見本院卷第37、 97、126頁),足見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建物已欠缺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平台,而致系爭建物之效用及使用價值有所減 少,應認具物之瑕疵。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萬2,24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359條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故買受 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 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 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 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 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 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 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因此,法 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 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建物具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物之瑕疵一節,業如前述; 而原告雖提出長林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 頁),主張以該估價單上之興建系爭平台工程款10萬2,24 0元作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系爭建物價金之依據(見 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揭意旨,系爭建物之減少價金



計算是以系爭建物之無瑕疵時市場價值與有瑕疵時市場價 值之比例,就系爭建物之約定價金計算有瑕疵時之價值, 而非逕以興建系爭平台之工程款予以計算,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非可取。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倘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時,法院即應依卷證所示 ,定當事人此損害數額。兩造雖經本院曉諭後不願送請鑑 定未施做系爭平台時所減少之系爭建物價值(見本院卷第 105、107、115、119、126頁),然系爭建物既確有未施 做系爭平台之物之瑕疵,則本院認應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以決定未施做系爭平台之瑕 疵所減少之系爭建物價值。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是於 110年11月29日驗屋前不久才施工完成而屬新屋,且位於 「彰化縣埔心鄉」之系爭建物自108年11月25日兩造簽訂 買賣合約起至本院判決時之市場價值波動應不大,故認兩 造約定之系爭建物價金546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應 核與系爭建物之現今市價相當。又系爭建物面積為50.5坪 (見本院卷第12頁),經以系爭建物價金546萬元換算後 ,每平方公尺約為3萬2,706元(即:546萬元÷50.5坪÷3.3 058平方公尺=3萬2,7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參 酌長林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 平台面積約為1.9平方公尺(即:117公分×162公分÷1萬平 方公分=1.9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四捨五入),故經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系爭建物 未施做系爭平台應僅減損價值6萬2,141元(即:3萬2,706 元×1.9平方公尺=6萬2,1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已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有起訴 狀、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1頁),則 於前開本院所認定之系爭建物價值減損6萬2,141元範圍內 ,因原告已行使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形成權,致被告 受領之價金6萬2,141元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萬2,141元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五)系爭馬桶水箱於點交時是否有物之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 ?
1、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 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 定自明,倘瑕疵是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 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馬桶水箱具龜裂漏水及可能傾倒等瑕疵,既為被告 所否認,辯稱:系爭馬桶水箱於驗屋時均無龜裂漏水及可 能傾倒等瑕疵,且龜裂漏水瑕疵亦非其所造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75、12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所交付之系爭馬桶水箱具龜裂漏水及可能傾倒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系爭建物之驗屋修繕單已記載:「一~三F衛浴設備無損傷 和瑕疵。」(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亦自承:其於11 0年11月29日白天驗屋時,有打開系爭馬桶水箱之水箱蓋 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足認系爭馬桶水箱於110 年11月29日驗屋、打開檢查時並無龜裂而致漏水之瑕疵。 至原告雖主張:因驗屋當時之系爭建物2樓浴室尚未安裝 電燈,且塗膠顏色與系爭馬桶水箱之顏色相同,所以其才 未發現系爭馬桶水箱有該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然110年11月29日驗屋當時既為白天,且兩造亦約定於 斯時進行驗屋,則雖當時系爭建物2樓浴室尚未安裝電燈 照明(見本院卷第125頁),但應仍有一定之日光藉由窗 戶或浴室門照射至系爭建物2樓浴室,否則豈能進行系爭 建物2樓浴室之驗屋!再者,由系爭馬桶水箱照片觀之( 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馬桶水箱內部顏色與塗膠顏色實 明顯不同,且系爭馬桶水箱內部亦因塗膠而有參差不平之 情形,倘系爭馬桶水箱於110年11月29日驗屋時確有該瑕 疵,應能為打開水箱蓋檢查之原告所當場發覺,但原告卻 仍於上開修繕單上簽名確認前揭記載內容,可見系爭馬桶 水箱於110年11月29日驗屋時應無該瑕疵,故原告上開主 張,難以採信。
  3、系爭馬桶水箱於110年11月29日驗屋時並無龜裂漏水之瑕 疵一節,業如前述,而自110年11月29日驗屋時起至110年 12月21日點交系爭建物時止,僅相距近1個月,且原告復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無該瑕疵之系爭馬桶水箱於此近1個月 之期間內有因被告之行為而致生該瑕疵,則系爭馬桶水箱 於110年12月21日點交時是否確有該瑕疵,誠有疑問;再 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驗屋之翌日有自被 告取得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1支,且於110年12月21日點交 系爭建物後有委請第三人至系爭建物2樓浴室施做浴室拉 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見原告自110年11



月30日至111年1月間向被告反映系爭馬桶水箱有該瑕疵之 期間,原告已得自由進出使用系爭馬桶水箱所在之系爭建 物2樓浴室,且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點交系爭建物後既有 委由第三人施做系爭建物2樓浴室之浴室拉門,則該瑕疵 亦非無可能為系爭建物點交後,因第三人在系爭馬桶水箱 所在之系爭建物2樓浴室施工而不慎造成。從而,本院尚 難遽認系爭馬桶水箱於110年12月21日點交時確已存有該 瑕疵,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安裝系爭馬桶水箱未緊貼牆壁,致系 爭馬桶水箱有傾倒之虞,同有物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並提出系爭馬桶水箱距牆壁最大距離為3公分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然就系爭馬桶水箱距牆壁最 大距離3公分是否即會造成系爭馬桶水箱傾倒一節,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徒憑主觀臆測;再者,由 上開照片觀之,系爭馬桶水箱緊鄰牆壁之2角尚有更厚、 僅距牆壁2公分之水箱壁面,而使系爭水箱馬桶不易傾倒 ,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5、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馬桶水箱於點交時存有龜裂漏水 及可能傾倒等瑕疵,故其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應 減少價金1萬2,44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溢收之價金1萬2,4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2, 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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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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