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11年度,234號
OLEV,111,員簡,234,2022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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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 告 江張金枝

江翊辰江駿緯

江雅玲
被 代位 人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江富澤有新臺幣(下同)269, 419元及利息之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文雄於民國108年 10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為江富澤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又江富澤與被告就系爭遺產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江 富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富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江富澤與被告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權 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 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 。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江富澤之債權人乙情,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佐,此部分固可認定為真正。惟 被告江翊辰前因對第三人黎旭積欠債務而未予清償,經黎旭 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 翊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嗣經本院



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 江文雄之遺產(包含系爭遺產在內)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 宗核閱無誤。是系爭遺產既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 本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江富澤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 所拘束,不得再重行訴請分割遺產。縱令原告係江富澤之債 權人,然因江富澤已無權再就系爭遺產訴請重行分割,原告 即無法代位江富澤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其訴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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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