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椿
訴訟代理人 郭旭緯
被 告 賴維俊
聚富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事實尚有未盡明瞭之處,而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 論,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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