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9年度,408號
OLEV,109,員簡,408,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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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408號
原 告 鄭文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杜侑霖
被 告 顏榮輝
江萬枝

訴訟代理人 江瑞宗
被 告 陳錦富


張國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賴雪娥


江宗融

黃月桂

洪妙宜
訴訟代理人 洪焜墉
被 告 鄭婷方



鄭琇容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曹碧瑤
被 告 鄭東銘

江佳芬

訴訟代理人 張麗秋
被 告 廖家敏


陳芷庭
詹妙華

徐瑋




受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顏榮輝江萬枝、陳錦富、張國智賴雪娥江宗融鄭婷方黃月桂洪妙宜鄭琇容鄭東銘江佳芬廖家敏陳芷庭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員地二字第一一○○○○六二九二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員土測字第八八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七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國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三八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江萬枝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五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婷方鄭東銘、原告、被告鄭琇容以應有部分各二六二二分之一六三五、二六二二分之三二九、二六二二分之三二九、二六二二分之三二九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錦富、陳芷庭以應有部分各八二一九分之七七一九、八二一九分之五○○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取得。原告、被告江萬枝張國智鄭婷方鄭琇容鄭東銘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原告與被告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顏榮輝江萬枝、陳錦富、張國智賴雪娥鄭婷方黃月桂洪妙宜、鄭



琇容、鄭東銘廖家敏詹妙華徐瑋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員地二字第一一○○○○六二九二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文號:員土測字第八八三○○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三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八五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瑋莉單獨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家敏單獨取得。被告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廖家敏徐瑋莉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例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員 林市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下分別稱系爭58地號土地、系爭58-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管理 者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參酌前揭說明,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有訴訟能力,原告列彰化 縣員林市公所為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分割方 案待測量土地使用現狀後再行補陳。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 於民國111年9月19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 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 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 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三、被告顏榮輝就系爭5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84470分之84 295,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於109年11月20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徐瑋莉,並辦妥移轉登記,有土 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



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承當訴訟人, 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 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顏榮輝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 ,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58-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徐瑋莉。
四、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顏榮輝賴雪娥江佳芬廖家敏陳芷庭詹妙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 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為顧及被告張 國智江萬枝廖家敏徐瑋莉所有建物完整性及建物之有 效利用,並考量系爭58地號土地東南側鄰地即同段59地號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鄭婷方鄭東銘鄭琇容所共有,及系爭58 地號土地西南側鄰地即同段59-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錦富、陳 芷庭所共有,為利系爭58地號土地與南側鄰地共同使用,增 加土地利用價值,復慮及除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外之其餘共有 人持分面積過小,倘採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故 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土地之共有人,以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4日員地二字 第1100006292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0年5月31日、文號:員 測土字第8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並請求依 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價額予以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國智答辯略以:考量坐落系爭5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市○○街00○0號、19之4號建物(下稱19之3號、19 之4號建物)竣工迄今將近50年,已近耐用年限,可見該2棟 建物殘值甚微,實無繼續保留之經濟價值,伊無意願保有19 之4號建物,且無力負擔如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補償金額,原 告分割方案已對伊及被告江萬枝經濟上造成莫大負擔,又依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其他應受補償共有人,將可實 行因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屆時伊及被告江萬枝所分得 之土地均將遭拍賣,而無法保有。又為徹底解決系爭58地號 土地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限制,伊主張將系爭 58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之。另原告未慮及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是否有充足資 力得以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且未考量被告彰化縣員林 市公所並無分得土地之意願,逕將系爭58-2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取得,顯非 適當,故為維系爭58-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權益,伊主張將 系爭58-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 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案。 ㈢被告江萬枝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主張變價分割。 ㈣被告江宗融鄭婷方黃月桂洪妙宜鄭琇容鄭東銘徐瑋莉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廖家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陳錦富、陳芷婷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 示分割方案及依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償依據,並同意分割後被 告陳錦富、陳芷庭按原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   ㈦被告江佳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陳述略以:回去再考慮是否提分割方案。 
 ㈧被告顏榮輝賴雪娥詹妙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 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到庭之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江萬枝張國智、江 宗融、鄭婷方黃月桂洪妙宜鄭琇容鄭東銘江佳芬廖家敏徐瑋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本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編定為商業區,四側均與鄰地 相鄰,部分土地為通行巷道、空地,且除不保留之建物未予 測量外,系爭58地號土地上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 月26日員地二字第1100000615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10 月28日、文號:員土測字第20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現況圖)所示編號A1(即彰化縣○○市○○段00○號,門牌號碼 為彰化縣○○市○○街00○0號)、B1、E、F建物所占用,上開建 物依序分別為被告張國智江萬枝鄭東銘、陳錦富所有; 系爭58-2地號土地上有現況圖所示編號C、D1建物所占用, 上開建物依序分別為被告徐瑋莉、廖家敏所有等情,業經本 院於109年11月11日會同原告及被告彰化縣員林市公所、江 萬枝、陳錦富、張國智江宗融鄭東銘廖家敏徐瑋莉 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 之經濟效用,而被告鄭婷方鄭琇容鄭東銘出具同意書同 意渠等與原告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及被告陳錦富、陳芷 庭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渠等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可避免系 爭土地細分,於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較為有利,並考量附圖 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及被告鄭婷方鄭東銘鄭琇容 所共有同段59地號土地相連,由原告及被告鄭婷方鄭東銘鄭琇容分得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地,及附圖編號D所示 部分土地與被告陳錦富、陳芷庭所共有同段59-2地號土地相 連,由被告陳錦富、陳芷庭分得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之土地 ,亦有利於渠等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而被告陳錦



富、江宗融鄭婷方黃月桂洪妙宜鄭琇容鄭東銘廖家敏陳芷庭徐瑋莉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顏 榮輝賴雪娥江佳芬詹妙華則未表示意見等情,認系爭 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允當。至被告張 國智主張無意願保有19之4號建物,且無力負擔補償金額, 並為徹底解決系爭58地號土地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 法之限制,請求變價分割等語,然系爭土地上已有上開建物 占用,且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亦無 經濟效益大幅減損之情形,如逕以變價分割,亦將造成建物 與基地所有權人分屬二人,徒增糾紛,且恐致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全部遭拆除,況系爭土地上既已有上開建物占用,占有 人以外之人應買之意願較低,其潛在之買方人數應較一般同 地段土地交易之買方人數為少,且變價分割係以拍賣方式為 之,潛在之應買人更難於應買前排除系爭土地被占用情況, 應買人所欲出之價額,自更受影響,是土地變價所得之價額 ,應亦較一般同地段土地交易價額為少。依此,將土地變價 拍賣而將其價款分配予各共有人,對於共有人之整體而言, 並無明顯之利益,且為免分割程序耗費過多無益費用而需由 兩造負擔,應認系爭土地不宜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相鄰情形、各共有人之意 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 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土地之使用現狀無違,尚無降低土 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 ,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所示。
⒋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 照)。查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 積及其實際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之面積及總價 值所應分配之價值,並不相符,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 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至於補償之價金,經本院囑託



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於進行現場勘估後, 將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所估價 師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 法進行評估,合理估價分割後系爭58地號土地編號A、B、C 、D各筆土地每坪之正常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9,000 元、131,600元、122,400元、122,400元,系爭58-2地號土 地編號甲、乙、丙各筆土地每坪之正常價額分別為134,200 元、134,200元、130,300元,有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 1年6月13日大中字第1110070號函及檢送估價報告書(估價 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且原告及被告陳錦富、江宗融、鄭 婷方、黃月桂洪妙宜鄭琇容鄭東銘陳芷庭徐瑋莉 均同意以該估價報告鑑價結果找補,堪認該估價報告書針對 分割後各筆土地單價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對各共有人亦屬 公平。準此,本院參酌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據以核算系 爭土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就其等分 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不足應有部分 價值之共有人為補償,認為當以如附表三「系爭58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表四「系爭58-2地號土地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為兩造應相互補償金額之 依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所示。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妙宜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參。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 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 告知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對被告洪妙宜就系 爭土地所應受補償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指明。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 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 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 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1 彰化縣○○市○○段00地號 178 建 商業區 2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266 建 商業區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系爭5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9250/48447 9250/48447 0000000/00000000 2 顏榮輝 100635/484470 84295/484470 0000000/00000000 註1 3 江萬枝 3330/48447 3330/48447 0000000/00000000 4 陳錦富 23157/484470 23157/484470 934430/00000000 5 張國智 109791/484470 109791/484470 0000000/00000000 6 賴雪娥 8977/484470 8977/484470 362239/00000000 7 江宗融 4689/96894 ------ 327331/00000000 8 鄭婷方 545/48447 545/48447 219918/00000000 9 黃月桂 1194/48447 1194/48447 481802/00000000 10 洪妙宜 1630/48447 1630/48447 657736/00000000 11 鄭琇容 329/145341 1963/145341 187991/00000000 12 鄭文烈 329/145341 1963/145341 187991/00000000 13 鄭東銘 329/145341 1963/145341 187991/00000000 14 江佳芬 4689/96894 ------ 327331/00000000 15 廖家敏 3074/48447 3074/48447 0000000/00000000 16 陳芷庭 150/48447 ------ 20942/00000000 17 詹妙華 ------ 150/48447 39585/00000000 18 徐瑋莉 ------ 4689/48447 0000000/00000000 註2 註1:被告顏榮輝共有系爭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295/484470,於訴訟繫屬中移轉予被 告徐瑋莉,惟被告徐瑋莉未承當訴訟,是顏榮輝仍為系爭58-2地號土地之被告。 註2:被告徐瑋莉共有系爭土地58-2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為4689/48447,於訴訟繫屬中受 讓被告顏榮輝系爭58-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4295/484470,合計應有部分為131185/ 484470分,惟未承當訴訟,是顏榮輝仍為系爭58-2地號土地之被告。 附表三:系爭58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張國智 江萬枝 鄭婷方 鄭東銘 鄭文烈 鄭琇容 受償補償金 合計 受補償人 陳錦富 75,137元 22,991元 1,327元 267元 267元 267元 100,256元 陳芷庭 4,868元 1,489元 86元 17元 17元 17元 6,494元 廖家敏 330,538元 101,134元 5,836元 1,173元 1,173元 1,173元 441,027元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994,606元 304,328元 17,561元 3,534元 3,534元 3,534元 1,327,097元 顏榮輝 1,082,080元 331,093元 19,105元 3,844元 3,844元 3,844元 1,443,810元 洪妙宜 175,265元 53,628元 3,094元 623元 623元 623元 233,856元 黃月桂 128,385元 39,283元 2,267元 456元 456元 456元 171,303元 賴雪娥 96,525元 29,535元 1,704元 343元 343元 343元 128,793元 江宗融 252,091元 77,135元 4,451元 896元 896元 896元 336,365元 江佳芬 252,091元 77,135元 4,451元 896元 896元 896元 336,365元 應補償金 合計 3,391,586元 1,037,751元 59,882元 12,049元 12,049元 12,049元 4,525,366元 附表四:系爭58-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徐瑋廖家敏 受償補償金 合計 受補償人 張國智 1,675,600元 269,952元 490,002元 2,435,554元 江萬枝 508,215元 81,878元 148,619元 738,712元 鄭婷方 83,176元 13,400元 24,324元 120,900元 鄭東銘 99,862元 16,089元 29,203元 145,154元 鄭文烈 99,862元 16,089元 29,203元 145,154元 鄭琇容 99,862元 16,089元 29,203元 145,154元 陳錦富 353,415元 56,938元 103,351元 513,704元 洪妙宜 248,767元 40,078元 72,748元 361,593元 黃月桂 182,225元 29,358元 53,289元 264,872元 賴雪娥 137,004元 22,073元 40,065元 199,142元 詹妙華 22,892元 3,688元 6,695元 33,275元 應補償金 合計 3,510,880元 565,632元 1,026,702元 5,103,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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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