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398號
NTEV,111,投簡,398,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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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98號
原 告 劉科誼
被 告 董素雲
楊傅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面積三九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楊傅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9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編訂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 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為耕地,且不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法原物分割,故請求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董素雲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楊傅林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 示;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 127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 例、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3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其分割原則上即需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需達0.25公 頃,始得分割,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倘原物分割,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不符合 上開規定之限制,且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系 爭土地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情形,經該所函覆: 「六、綜上所述,本案分割後每人每宗面積未達0.25公頃 亦無修法前共有情形,與上開規定未合,無法據以辦理分 割相關登記。」,此有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 月21日水地一字第111000422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見系爭土地依法已不得原物分割 ,且原告已表示變價分割之意願,參以被告董素雲同意原 告之分割方案,被告楊傅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 所提之分割方案,另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會同有到場之 原告、被告董素雲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 目前無法看出有人耕種之跡象,其上置有大型水塔,其餘 部分均為樹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可 知現並無共有人積極於系爭土地上使用之情形,是本院認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 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 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所得 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0分之1 20分之1 2 董素雲 20分之9 20分之9 3 楊傅林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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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