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11年度,356號
NTEV,111,投簡,356,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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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浚恆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梅芬

訴訟代理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8,000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自明。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廠鑰 匙(含備用)返還予反訴原告,而系爭車輛起訴時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388,0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19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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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