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南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蔡勝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志昇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9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0萬5,921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61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還地 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 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 11年9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第一 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2月3日土 地複丈字第277100號、111年3月30日土地複丈字第079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33(1)(面積30.39平方公尺 )、833(2)(面積54.27平方公尺)、833(3)(面積10. 37平方公尺)、833(4)(面積4.88平方公尺)、833(5) (面積46.59平方公尺)、833(6)(面積41.9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1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則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833(1)、編號83 3(2)、編號833(3)、編號833(4)、編號833(5)、編
號833(6)所示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188.45平方公尺,按同 段833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 公尺2,154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萬5,921 元【計算式:188.452,154=405,92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無庸併計其價額,爰限上 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