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投小字第3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陳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14時2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集鹿加油站內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 外人許鈞燿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 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528元(含工資11,740元、零件 費用27,78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調閱本件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調 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 修理費合計39,528元,其中工資為11,740元、零件費用為 27,78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 單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1月出廠,直至110年 9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依上 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2,779元(計算式:27,788×1/10=2,779,元以下四捨五 入),再加計前揭工資,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4,519元(計算式:2,779+11,740=14,519)。(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 償金額39,52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 償之修復金額僅14,519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 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367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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