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43號
NTEV,111,埔簡,14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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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TONG THI OANH(中文名:宋氏鶯)


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孟秦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因不請求工作損失, 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5月15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仁愛鄉投89線公路,由翠華村 出發欲前往南投縣埔里鎮,於行經該公路14.8公里彎道處 時,本應注意行經無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水泥鋪裝、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而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



避不及,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上揭 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二)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8, 068元;又原告因腳部施行手術住院2日,行動不便,生活 自理能力顯然有欠缺,須由他人照顧,依現行24小時看護 費用1日2,100元之行情,請求2日看護費用4,200元;復原 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在事發後 ,不僅對原告絲毫不予聞問,甚至悍然拒絕賠償,原告所 蒙受之精神上痛苦,不言而喻,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再侵權行為之法理是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雖侵權行 為制度與其他補償制度存在併存及抵銷之關係,惟基本上 都不能減免被告針對損害賠償填補之責,況在保險法上有 所謂的保險代位,在進行賠償之後,保險人也是要對於加 害人進行所謂的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26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觀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原告並未參與全民健康保險,故醫療費用均為自付款,惟本 件事故發生後,有自稱原告丈夫之人聯繫被告洽談損害賠償 ,如原告在台具婚姻關係,當得於境內住滿6個月後依附配 偶於投保單位加保,原告捨此而不為以致自己損害額擴大, 屬於與有過失,是就此部分,不應由被告支付,否則無異架 空全民健康保險作為社會保險之功用;原告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是否有聘請看護全日照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 造間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相近,且原告受損情況非 重,原告亦未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舉證,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已致 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有理,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08, 068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 收據、急診醫療收據、住院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0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 參與全民健康保險,故醫療費用均為自付款,不應由被告 負擔等語,惟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 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 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 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其他重大之交通 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 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由上規定足知,本件縱使原告有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提供保險給付後,仍得對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第三人請求給付,亦即被 告始為本件事故最終應負責之人,亦不可能因原告有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因此而減免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應由全民 健康保險負擔部分不應由其負擔及原告未投保亦與有過失 等等,均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腳部施行手術住院2日,行動不便,須由他 人照顧,請求2日看護費用4,20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而前開診 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未記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然原 告傷勢為右足外踝骨折,對原告行走及生活上均造成不便 ,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2日之看護費用應屬 可採,而每日按2,100元計算,亦合於目前一般市場上全



日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職業為打零工、學歷為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參酌被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情形,及斟酌原 告因傷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休養2個月,對於 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⒋從而,上開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2,268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8,068+看護費用4,200+慰撫金10 0,000=212,268)。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埔 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 26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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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