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11年度,127號
NTEV,111,埔簡,127,202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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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23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韋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9年 8月7日22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南環路(下稱系爭路段 ,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由隆生路往愛蘭橋方向行駛,行經 系爭路段與新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 、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沿 南投縣○○鎮○○路○路○號誌為閃光紅燈)由埔里巿區往溪南里 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陳韋廷系爭A車維修費用30萬9,794元,又系爭A車於108年6 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A車回復費用為24萬8,910元



(細項:零件8萬1,630元、工資6萬3,256元、烤漆10萬4,02 4元)。原告不爭執系爭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負17萬4,23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計算式:248,9 10×70%=174,237)。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行 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而不慎撞擊系爭A車, 致系爭A車損壞,經原告理賠陳韋廷維修費用30萬9,794元等 情,有系爭A車行照、汽車保險單、系爭A車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 單、催告信函及回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 第15-53、85-10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應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而系爭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行經閃光黃燈 路口,未減速通過)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 (本院卷第85-107頁),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系爭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惟被告行經閃光 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因,堪認陳韋廷與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 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 系爭A車駕駛人即陳韋廷之前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7萬4,237元 (計算式:248,910×70%=174,237)。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更正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 有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 ,即應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萬17萬4,237元,及自 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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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