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字,111年度,117號
PKEV,111,港簡,117,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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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李金貴
訴訟代理人 李基培
被 告 李聯振
訴訟代理人 李林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289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均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3,215元及利息(見
本院卷第9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訴外人李
林金蓮,沿雲林縣○○鄉○○○號0000000號西側之水井路由東南
西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水井路67號房屋前方X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水井路67
號房屋西側之水井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而
人車倒地,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亦受有雙側骨盆骨折併恥
骨上支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35,904元、看護費用178,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4,280元,共計518,384元。原告考量兩造
應各按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85,977元,均應予扣除,故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則以:關於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兩造騎車之機車、
行車方向、碰撞方式、過失內容均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但要強調被告為低收入戶、
身心障礙人士,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9432號起訴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行車執照影本、存簿內頁影本、系爭鑑定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33頁、第63頁至第6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1年6月1日雲警港交字第1
11000800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與系爭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致原告機車
毀損,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289元,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5,904元,並提出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5,904元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78,2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21日,又因原告於出院後仍有
受專人全日照護2月之必要,而再由親人看護2月,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用178,200元,並據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易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78,
200元亦屬有據。
⒊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28元:
原告機車為107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110年9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3 年8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如
逾耐用年數,其殘值應為10分之1。原告機車依上開說明,
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
分之1為合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
件費為4,280元(見本院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2頁),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428元(4,280元
÷10=42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額為4
2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⑴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
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因此產生痛苦並
影響其生活,衡情堪信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應屬有
據。爰審酌原告自述其務農、年收入約20至30萬元,子女均
已成年,車禍後生活無法自理,因車禍有輕生念頭等語;被
告自述其無業無收入,現領有低收入及身心障礙補助,未婚
無子嗣,父親亡故,由母親照顧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
也會在生活起居上照顧母親等語,並參酌原告於車禍時高齡
83歲,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
生活及經濟能力亦屬艱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0元為適當。
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同意有如系爭鑑定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本院卷第92頁),致發生本件車禍,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足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82,2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5,904元+看護費用178,200元+‬原告機車毀損維修費用42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百分之50=182,266元】。
⒍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
受領強制險理賠85,977元,有原告存款簿內頁影本在卷可參
(見港簡字卷第33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6,289元(計算式:182,266元-85,977
元=96,289元)。
⒎至被告雖辯稱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人士,沒有能力賠償
等語,然此部分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
任,其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1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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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