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宋偉彰
魏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 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如經考 量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 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 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 身障補助款紀錄為憑,主張其無資力,而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11年度港簡字第11號)上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然依 前開說明,是否具有低收入戶證明,並非有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當然標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得聲請人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7筆 等資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1,863元,前開不動 產雖為聲請人與他人所公同共有,然尚非不能為收益利用、 變價或設定抵押等處分。而聲請人上述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聲請人上訴聲明(聲請人提出2種相異之上訴聲明),其 應繳納之上訴費約為1,500元至2,160元不等,衡諸國人一般 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聲請 人亦未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或支付訴訟費用將致聲請人或家屬之生活發生 困難之情形,自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是本件聲請難謂有 據,依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