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原 告 紀美鈴
被 告 張曉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如原告 起訴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然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其主張即欠缺實體 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固已具體明確;然訴 之聲明第1項後段關於「除去侵害原告人格情事回復名譽, 應以稅務捐贈成立財團法人雲林縣教育基金會,給予適當就 業機會保障終身工作權益回復其名譽」等部分則不明確,已 與起訴必要程式不合。
三、又依原告起訴所載之事實,無非係主張被告非法解雇原告, 或因被告違背兩造間承諾,而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形 ,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並受有訴訟費、生計孝親費的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母親之精神慰撫 金」云云,並提出被告於民國95年6月12日簽名之便箋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23日更名,下
稱元大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審理後,認原告已領取資遣費並曾請求元大銀行 發給離職證明,且原告主張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認原告主 張全無理由,而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下稱105年判決)元大銀行勝訴確定在案,有105年判決存 卷可按。原告與元大銀行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既經105年判決 認已合法終止,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 旨之裁判。
㈡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又以被告及訴外人陳昆良、凃阿清 、元大銀行(以下合稱陳昆良及被告等人)於95年6月12日 承諾做最妥善安排情事,分行亦有內勤職務需求,卻至108 年12月31日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且原告於遭解僱前之96年4 月間提出爭議事項,陳昆良及被告等人仍故意不實通報社會 處,並於同年5月1日解僱原告。原告主張陳昆良及被告等人 有違背承諾、不實通報社會處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致 其失去穩定工作及於工作職場結識伴侶機會而未婚嫁而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陳昆良及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媒人 禮6萬元、結婚嫁妝禮金212萬元之未能順利結婚成家所受損 害。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①原告所指上開便箋所載內 容,並無允諾如何具體安排,顯無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難認被告有承諾負擔一定債務或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 思,又原告與元大銀行已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未舉 證證明其與陳昆良及被告等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其請求 應屬無據;②原告未舉證證明陳昆良及被告等人有故意不實 通報社會處之情形或有何不法行為,且縱認確有不實通報情 形,然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10年時 效而消滅;③原告所指耽誤結婚、受有媒人禮及結婚嫁妝禮 金等損害,與原告遭解雇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以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109年判決)原告之訴無理 由確定在案,有109年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 09年判決卷宗核實無誤。依前開說明,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 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雖載明其所受損害係106年至11 0間陸續發生,且請求之損害內容與109年判決不同,核與10 9年判決訴訟標的不同,無重複起訴之情形,然就原告所主 張之被告非法解雇原告、被告違背承諾等部分,均已經105 年判決及109年判決確定,認定元大銀行係合法終止與原告 間僱傭關係,不是非法解雇,且被告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法律 意義上之承諾。原告又就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反覆為相 異之主張,顯難採信。況原告主張之訴訟費損害,應係其提
起訴訟所支出之成本,而其所請求之生計孝親費損失,應係 其對受扶養權利之人所應履行之法律上義務,縱確有損害之 發生,亦難認與原告所主張受非法解雇或被告違背承諾等情 相關。且一般人遭解雇後,雖將喪失原有工作,無法再繼續 付出勞務而受領原有之薪資利益,然遭解雇者並非即受有名 譽權受侵害,或訴訟費、生計孝親費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 於96年間喪失工作,與其於106年至110年間所受名譽權侵害 ,以及訴訟費、生計孝親費的損失,甚或「原告母親之精神 慰撫金」間,顯然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自原告主張之事實 以觀,縱令為真實,仍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
四、本院為此已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同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同年8 月26日收受前開裁定,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原 告雖於111年8月26日、8月29日、9月2日提出補正書狀(見 本院卷第67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95頁),惟前開補正狀 僅載明原告遭解雇及異議之經過、時序,以及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人格權及工作權應受保障等內容,卻仍未能依前開裁 定補正,其訴自非合法,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濫訴情事,應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 :
㈠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 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主觀上係基於惡意 、不當目的,例如為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 利;而所謂起訴具有重大過失,指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 知所訴無據,類此情形,認係屬濫訴。
㈡原告前就元大銀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及就陳昆良 及被告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確定 ,已如前述。惟原告屢就前開遭元大銀行解雇之事實為基礎 ,就「合法終止僱傭關係」、「陳昆良及被告等人無承諾負 擔一定債務或締結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意思,亦未因此與原告 發生任何債之關係」、「陳昆良及被告等人無不實通報社會 處或有何不法行為」等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反覆為相異之主張 ,而對不同被告衍生如本件及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2號、11 1年度勞簡字第2號等損害賠償訴訟。提起訴訟本為原告訴訟 權之行使,應受尊重,然原告提起之數案件,多數存有顯無
理由、違背起訴程式或濫訴之情形,法院對原告此類濫訴情 形已產生負擔。而原告本件起訴有明顯低於一般人訴訟注意 義務之重大過失,亦欠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合理依據,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所稱之濫訴情形,有予裁罰之 必要。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後段、第78條規定 ,處原告罰鍰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供擔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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