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梁式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相 對 人 黃大千
訴訟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斗簡字第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以111年 度司執字第500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 財產強制執行,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院111年度斗簡字第240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 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確定,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及利息,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 111年度斗簡字第240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應屬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2,000,000元本息。是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3年10個月(簡易程 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 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383,333元【計算式:2,000,000 元×46/12年×5%=3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 時間等因素,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400,000元為 適當。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400,0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 01 110年1月8日 2,000,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梁式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