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蔡碧霞
許調成
朱正華
黄聖夫
黃可葳
黄馨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蓁
被 告 陳梅芬
林桂香
兼訴訟代理
人 陳淵源
被 告 黃凱甄
王淑芬
楊寶玉
李明珠
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黃慶昌
被 告 呂明哲
訴訟代理人 呂振豊
被 告 楊春美
陳順源
劉文慧
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梅芬應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梅芬應各與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連帶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陳梅芬、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被告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應各給付原告蔡碧霞新臺幣參萬元、原告許調成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朱正華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被告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梅芬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陳梅芬分別與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各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各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梅芬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梅芬及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如各以新臺幣參萬元、陸萬元、陸萬元依序為原告蔡碧霞、許調成、朱正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梅芬、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春美、 陳順源、劉文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梅芬於民國96年4月間,自任會首並召集合會,會期自 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共36會(含會首),每期 會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500元, 以出標最高者得標,於每月30日在被告陳梅芬位於彰化縣田 尾鄉睦宜村富農路新居開標,開標3天後,由被告陳梅芬向 會員按標金收取會款或由會員匯款轉帳至被告陳梅芬所指定 之帳戶內,被告陳梅芬於收清會款後,再將所收得之合會金
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如附表一所示 ,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二所示)。97年中後,因底標越寫越 高,該會約定剩餘之活會會員一律以8,000元投標,由被告 陳梅芬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97年12月30日該會第21會開 標前,被告陳梅芬受訴外人陳素霞委託,代為以陳素霞名義 填載8,000元之標金參與抽籤,詎被告陳梅芬因添購新居及 部分會員並未按期繳款,以致該會收支難以平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合會各會員間 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 會,明知97年12月30日開標時,實際上已抽中陳素霞之標單 ,而由陳素霞得標,且「江文德」並未到場參與投標,竟向 未到場之陳素霞等活會會員謊稱:該期之合會係由「江文德 」得標云云,並以上開競標、得標過程,使活會會員誤以為 其將代收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均陷 於錯誤,而依被告陳梅芬之指示如數交付會款,總計被告陳 梅芬以此方式得款33萬元,嗣於98年1月30日第22期開標後 至98年2月28日第23期開標前,被告陳梅芬因無力持續合會 之運作而逃匿,屢經活會會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而查悉上 情。
㈡原告蔡碧霞參加編號13、原告許調成參加編號16、17、原告 朱正華參加編號18、19,均屬活會。另陳素霞除參加編號28 、29之會份(2會)屬活會,又借用黃馨慧名義參加編號32 、33之會份(2會)亦屬活會,共計4會活會,而因陳素霞已 於101年12月13日死亡,上開4會活會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黃 聖夫、黃可葳、黃馨慧繼承。
㈢被告陳梅芬為會首自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與被告林桂香、 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寶玉、李明珠、陳雪霞、呂明 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蕭素月等已得標會員應給付 之各期會款,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負連帶責任, 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 寶玉、李明珠、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 、蕭素月應各給付原告蔡碧霞3萬元、原告許調成6萬元、原 告朱正華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梅芬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聖夫 、黃可葳、黃馨慧各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梅芬應分別與 被告林桂香、陳淵源、黃凱甄、王淑芬、楊寶玉、李明珠、 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蕭素月連帶給 付原告黃聖夫、黃可葳、黃馨慧各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梅芬、黃凱甄、王淑芬、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沒 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㈡被告林桂香、陳淵源則以:伊等均是活會,原告不應向伊等 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寶玉則以:伊是以楊寶玉名義參加1會,伊配偶盧明旺 參加1會,伊與盧明旺都有各繳1會的會款,都是活會,伊不 是楊曉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明珠則以:伊母親以伊名義參加一會,伊沒有標,被 告陳梅芬沒有經過伊同意冒用伊名義得標,後來伊知道陳梅 芬冒標,才向被告陳梅芬拿20幾萬元回來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雪霞則以:伊是死會,另外伊有參加被告陳梅芬當會 首的另外一會,伊有得標,但被告陳梅芬沒有給伊錢,且伊 還有其他被告陳梅芬的會是活會,所以伊不願意給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呂明哲則以:伊有參加1會,於97年10月30日以15,000 元得標,被告陳梅芬只交給伊50萬元左右,而這個會款共83 萬多元,被告陳梅芬還欠伊33萬元。另伊還有其他被告陳梅 芬的活會,其他的人還要給我錢,被告陳梅芬不給我錢,本 件會員還要告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蕭素月則以:伊沒有參加該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蔡碧霞(即會單編號13)、許調成(即會單編 號16、17)、朱正華(即會單編號18、19)、陳素霞(即會 單編號28、29、32、33),陳素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 黄聖夫、黃可葳、黄馨慧等3人,均參與會首被告陳梅芬所 召集之本件合會,被告陳梅芬於收清會款後,再將所收得之 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會員名單及運作細節如附表 一所示,各期得標狀況如附表二所示)。本件合會自起會起 ,原告蔡碧霞、許調成、朱正華、陳素霞等人並未得標(俗 稱活會)。本件合會原應至99年3月30日到期,詎本件合會 因會首被告陳梅芬逃匿無蹤,至98年2月28日未開標,致本 件合會無法進行,而到庭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 明珠、陳雪霞、呂明哲、蕭素月僅為上開抗辯,被告陳梅芬 、黃凱甄、王淑芬、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又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梅芬為會首,且被告黃凱甄、王淑芬、楊 春美、陳順源、劉文慧等人為死會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 金額等事實,而被告陳梅芬、黃凱甄、王淑芬、楊春美、陳 順源、劉文慧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 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黃凱甄、王淑芬、楊春美、陳順源 、劉文慧就其等得標死會會份,給付原告蔡碧霞3萬元【計 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 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即30,000×14÷14×1=30,0 00】、許調成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 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 即30,000×14÷14×2=60,000】、朱正華6萬元【計算式為:( 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 ×(原告之活會份數),即30,000×14÷14×2=60,000】、黄聖 夫、黃可葳、黄馨慧公同共有12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 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 告之活會份數),即30,000×14÷14×4=120,000】,亦得請求 被告陳梅芬就其為會首會份,給付原告黄聖夫、黃可葳、黄 馨慧公同共有12萬元。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陳雪霞 、呂明哲、蕭素月等人為死會應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 等事實,則為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陳雪 霞、呂明哲、蕭素月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權利 存在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 立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 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 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 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 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 又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 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 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換言之,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 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 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故 已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709條 之9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捨棄權 利之互相讓步,縱使為和解,亦屬未經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所 為之和解,以及將包括其他會員權利之捨棄,並非得對於其 他會員發生效力甚明。
⒊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部分: 本件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既否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原告即應對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8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記載 本件合會之會員名單之會單為證,然該刑事判決書固然記載 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均已得標,但該 刑事判決書僅是認定被告陳梅芳就本件合會犯詐欺取財罪刑 一情,尚無法遽此認定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 珠、蕭素月就本件合會以為己意得標而為死會。又會單上亦 未記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隻字片語,實難憑該 會單即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就此 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林桂香、陳淵源、楊寶玉、李明珠、蕭素 月就其等已得標為得標死會為由,請求被告林桂香、陳淵源 、楊寶玉、李明珠、蕭素月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給付原 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⒋被告陳雪霞部分:
被告陳雪霞抗辯伊已是死會。另外伊有參加被告陳梅芬當會 首的另外一會,伊有得標,但被告陳梅芬沒有給伊錢,且伊 還有其他被告陳梅芬的會是活會,所以伊不願意給錢等語。 惟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該合會款 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有,會首陳梅芬 並無權代活會會員處分合會款債權,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即被 告陳雪霞亦無從以其另與被告陳梅芬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 活會會員即原告,縱認被告陳雪霞此部分抗辯為真,依上述 說明,被告陳雪霞亦不能以該等事由對抗未得標會員即原告 等人,是被告陳雪霞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亦得請求被 告陳雪霞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付原告蔡碧霞3萬元、許調
成6萬元、朱正華6萬元及黃聖夫、黃可葳、黃馨慧公同共有 12萬元
⒌被告呂明哲部分:
被告呂明哲抗辯:伊有參加1會,於97年10月30日以15,000 元得標,被告陳梅芬只交給伊50萬元左右,而這個會款共83 萬多元,被告陳梅芬還欠伊33萬元。另伊還有其他被告陳梅 芬的活會,其他的人還要給伊錢,被告陳梅芬不給我錢,本 件會員還要告伊等語。然未得標之會員於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向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請求平均交付渠等應給付之各期會款,並於上 開給付遲延之數額達兩期之總額,尚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初不以會首有如數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為要件,蓋已得標 會員苟未取得合會金者,應向會首請求交付或代為給付(民 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參照),且會首有無交付合會金予 已得標會員之情,係屬會首與已得標會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自與未得標會員無涉,故已得標會員尚不能以其與會首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未得標會員之上開請求。準此,縱認被 告呂明哲此部分抗辯為真,依上述說明,被告呂明哲亦不能 以該等事由對抗未得標會員即原告等人,是被告呂明哲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呂明哲就其得標死會會 份,給付原告蔡碧霞3萬元、許調成6萬元、朱正華6萬元及 黃聖夫、黃可葳、黃馨慧公同共有12萬元。
⒍被告黃凱甄、王淑芬、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陳雪霞、 呂明哲等人自98年2月28日以後均未給付,遲延給付已達2期 以上,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全部會款。
⒉又本件合會尚有活會14會,會首即被告陳梅芬及已得標會員 即被告黃凱甄、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 、劉文慧等人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被告陳梅芬就本件合會每一已得標會 員應給付之剩餘14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⒏又活會會員陳素霞已死亡,原告黃聖夫、黃可葳、黃馨慧為 其子女,其等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梅芬、黃凱甄 、王淑芬、陳雪霞、呂明哲、楊春美、陳順源、劉文慧 給付公同共有12萬元,原告請求應分別給付原告黃聖夫、黃 可葳、黃馨慧各4萬元,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1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金額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
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會員編號 會員名稱 得標日期(民國) 得標金額 運作細節 編號1 被告陳梅芬(會首) 1.會期自96年4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每月30日(晚上8點)為開標日,2月以28日為開標日。 2.會款3萬元,底標1,500元,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採內標制。自97年11月後,底標金額一律改為8,000元,由會首抽籤決定得標人。 編號2 林桂香 97.08.30 10,000元 編號3 陳淵源 97.06.30 9,500元 編號4 陳淑貞 未得標 編號5 黃凱甄 96.10.30 10,200元 編號6 王淑芬 96.06.30 7,500元 編號7 陳淑惠 未得標 編號8 楊曉玉 (即楊寶玉) 97.09.30 12,000元 編號9 黃天龍 未得標 編號10 盧明旺 未得標 編號11 李明珠 98.01.30 8,000元 編號12 陳清嘉 96.11.30 8,000元 編號13 蔡碧霞 未得標 編號14 江文德 未得標 編號15 陳雪霞 97.01.30 9,000元 編號16 編號17 許調成(2會) 未得標 編號18 編號19 朱正華(2會) 未得標 編號20 呂明哲 97.10.30 15,000元 編號21 楊春美 96.05.30 5,700元 編號22 邱垂明 未得標 編號23 江麗梅 96.07.30 9,000元 編號24 陳順源 97.04.30 9,000元 編號25 陳文慧(即劉文慧) 97.11.30 8,000元 編號26 黃惠珍 97.03.30 8,200元 編號27 蕭素月 96.09.30 11,500元 編號28 編號29 陳素霞(2會) 未得標 編號30 編號31 黃聖夫(2會) 97.05.30 97.07.30 8,400元 8,400元 編號32 編號33 黃馨慧(2會) 未得標 編號34 許文莉 96.12.30 7,800元、7,500元或8,700元(不詳) 編號35 李文東 97.02.28 7,700元 編號36 劉淑娟 96.08.30 9,700元
附表二:三萬元互助會各期得標狀況
編號 開標日 得標會員 得標金額 備註 1 96年4月30日 陳梅芬 會首 2 96年5月30日 楊春美 5,700元 3 96年6月30日 王淑芬 7,500元 4 96年7月30日 江麗梅 9,000元 5 96年8月30日 劉淑娟 9,700元 6 96年9月30日 蕭素月 11,500元 7 96年10月30日 黃凱甄 10,200元 8 96年11月30日 陳清嘉 8,000元 9 96年12月30日 許文莉 7,800元、7,500元或8,700元(不詳) 10 97年1月30日 陳雪霞 9,000元 11 97年2月28日 李文東 7,700元 12 97年3月30日 黃惠珍 8,200元 13 97年4月30日 陳順源 9,000元 14 97年5月30日 黃聖夫 8,400元 15 97年6月30日 陳淵源 9,500元 16 97年7月30日 黃聖夫 8,400元 17 97年8月30日 林桂香 10,000元 18 97年9月30日 楊曉玉 (即楊寶玉) 12,000元 19 97年10月30日 呂明哲 15,000元 20 97年11月30日 陳文慧 (即劉文慧) 8,000元 21 97年12月30日 江文德 冒標 22 98年1月30日 李明珠 8,000元 23 98年2月28日 倒會 24 98年3月30日 倒會 25 98年4月30日 倒會 26 98年5月30日 倒會 27 98年6月30日 倒會 28 98年7月30日 倒會 29 98年8月30日 倒會 30 98年9月30日 倒會 31 98年10月30日 倒會 32 98年11月30日 倒會 33 98年12月30日 倒會 34 99年1月30日 倒會 35 99年2月28日 倒會 36 99年3月30日 倒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