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89號
PDEV,111,斗簡,89,2022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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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簡字第89號
原 告 郭秀琴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一昌即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蔡麗娟
鄭穎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素靜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君兼鄭木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劉金銘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聖婷
訴訟代理人 陳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銘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過失致人於
死案件(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 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 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劉金銘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劉金銘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 本件車禍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
 ㈠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僅被告劉金銘,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被告劉金銘於民國109年5月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運輸化學液體,沿彰化縣芳 苑鄉台61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 時57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189.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該處先前有鄭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搭 載連文定,因不明緣故而未繼續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 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 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 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 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 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竟逕自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 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且未在前開自用大貨車後方50公尺至10 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迨被告劉金銘發現鄭一文停放 之前開自用大貨車時,已然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前車頭撞擊鄭一文所停放前開自用大貨車之後車尾 ,前開自用大貨車並因而起火燃燒。被告劉金銘旋即下車救 援,先將連文定自副駕駛座上拖出車外,再將駕駛座之鄭一 文拉出車外,惟於救援過程中,鄭一文之身體仍遭火燒傷, 經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 仍因全身超過50%深層燒燙傷致低血溶性休克併敗血性休克 ,而於同年6月1日20時3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劉金銘因此遭 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金 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此有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24號判決附卷可參。
 ㈡則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未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亦無認定或說明被告劉金銘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 車發生本件車禍與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有何關係(僱 傭或其他關係),可見上開刑案完全未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有何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 任之人,雖原告認定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劉金 銘雇主,依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劉金銘連帶負賠償責 任,原告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宏安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經核本件原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7,37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36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對於被告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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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