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323號
PDEV,111,斗簡,323,2022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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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被 告 劉添富
盧妙
劉權偉
劉麗香

劉育廷
劉麗華
劉家榕
劉家旭
劉致豪
劉勝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添富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劉添富之被繼 承人劉優男遺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告劉添富未辦理拋棄 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劉盧妙劉權偉劉麗香、劉 育廷、劉麗華等人繼承劉優男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 其等協議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歸被告劉盧妙取得,並辦妥 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劉盧妙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 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被告劉添富將因繼承取 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劉盧妙之行為,已 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劉盧妙又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劉勝潤, 並辦妥贈與登記,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添富 、劉盧妙劉權偉劉麗香劉育廷劉麗華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劉盧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 、劉勝潤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贈與登 記予以塗銷。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 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 之對象。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 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 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劉優男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有其餘 遺產,此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中地一字第 1110004311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 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 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而本院已於 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斗補字第29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111年9月6日收受裁定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1年9月27日提出民事補正 暨追加被告狀及民事補充理由狀㈠,然而仍僅以劉優男所遺 之個別遺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並表示 原告持本院函文至地政事務所查調劉優男之遺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第三類資料,欲進一步調閱相關遺產稅核定書等資 料遭拒等語,惟依原告向地政機關所調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第 三類資料,應可知悉劉優男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尚 有其餘遺產,然原告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劉優男全部遺產之 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 應無從僅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單獨訴請撤銷,更不得訴請被告劉家榕劉家旭劉致豪、 劉勝潤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4月26日所為贈與登記 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400/12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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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