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293號
PDEV,111,斗簡,29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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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江宜彥
被 告 李浴泰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號北上211 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3,800元(零件77,100 元、鈑金及烤漆36,700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修復費用, 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8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 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行



經彰化縣○○鎮○道○號北上211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證,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3,800元,其中零件7 7,100元、鈑金及烤漆36,7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附卷可 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 99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 禍日110年10月24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 之金額為7,710元(計算式:77,100元×1/10=7,710元),加 計鈑金及烤漆36,700元,其總額為44,41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4,41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22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47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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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