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林鉑涵
被 告 劉育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盤商購買3支手機,要求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 原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幫被告支付該3支手機價 金新臺幣(下同)37,500元、37,500元、27,200元,原告已支 付上開信用卡費用37,500元、37,500元、27,200元及利息1, 720元,共計103,920元,被告取走該3隻手機,又承諾會支 付原告上開信用卡費用及利息,原告為被告支付上開103,92 0元信用卡費用及利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該103,920元信用卡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920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承諾要付原告上開刷卡的錢。本件 是原告哥哥即伊前夫跟原告說要借原告信用卡買手機刷卡, 該3支手機應該是交給原告哥哥即伊前夫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於上開時間代為刷卡支付被告所購該3 支手機價金,原告已支付上開信用卡費用37,500元、37,500 元、27,200元及利息1,720元,共計103,920元,被告有承諾 會支付原告該103,920元信用卡費用及利息,原告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103,920元及利息,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以 及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刷卡支付被告上開所購該3支手機價 金及利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有代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以及就 其清償(給付)欠缺給付目的部分,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刷卡支付被告上開所購該3支手機價金及 利息,固然提出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以及兩造Line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但該中國信託客戶消費明細表至多僅能佐證 原告有支付中國信託信用卡費及利息,而該兩造Line對話截 圖內容亦未提及被告向盤商購買該3支手機,要求原告刷卡 幫被告支付價金及利息,被告取走該3隻手機,又承諾會支 付原告上開信用卡費用及利息,是原告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 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刷卡支付被告所購該3支手 機價金,被告亦承諾會支付原告該103,920元信用卡費用及 利息等情為真。
⒋縱然認為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為刷卡支付被告所購 該3支手機價金,被告亦承諾會支付原告該103,920元信用卡 費用及利息等情為真,然本件無法排除原告代被告刷卡支付 所購該3支手機價金及利息,是基於兩造合意,是原告縱然 有代被告為支付該3支手機價金及利息,是否欠缺給付目的 ,並非無疑,且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欠缺給付目的 之情形,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 款項,即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代被告為支付該3支手機價金 及利息,且其縱然有支付亦未能證明被告受有該部分債務清 償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920元及自110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7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共計1,110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