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11年度,103號
PDEV,111,斗簡,103,202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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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詹宗富
林碧玉
被代位人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詹宗霖及被告詹宗富林碧玉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詹宗霖之債權人,對詹宗霖有新
臺幣(下同)65,173、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詹宗霖尚未清償。另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詹玉死亡後,詹
宗霖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詹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詹玉
總共生了9名子女,而其中詹三順、陳三豊、陳絲已過世,
詹三順之應繼分比例由其再轉繼承人即詹宗霖與被告詹宗富
林碧玉繼承,即詹宗霖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應就詹三順
所繼承詹玉之繼承權予以繼承;另訴外人林欽忠林欽德
月英則是代位繼承陳絲之繼承權;訴外人陳三豊因年幼死
亡,絕嗣而無繼承權),繼承詹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詹宗霖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應繼分如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迄今無法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詹宗霖怠於行使分
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詹宗霖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詹宗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碧玉則以:同意分割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詹宗霖之債權人,對詹宗霖有系爭債權,嗣詹
玉去世,詹宗霖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詹玉之繼承人,繼
詹玉所遺之系爭遺產,詹宗霖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應繼
分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原告為保全債
權,代位詹宗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並提出詹宗霖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土
地第一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875號
債權憑證、詹玉繼承系統表、詹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詹
玉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18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林碧玉對此則表示同意分割等語,另被告詹宗富
於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詹宗霖
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詹宗霖
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為詹
宗霖與被告詹宗富林碧玉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詹宗霖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而原告對詹宗霖之系爭債權為金錢債權,詹宗霖除有系爭遺
產外,僅有出廠日期西元2004年汽車一輛,此有詹宗霖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且詹宗霖對此則表示同意
分割等語,是詹宗霖應已陷於無資力,而原告以詹宗霖怠於
行使權利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
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
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
定,代位詹宗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遺產之公
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
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
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
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㈣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變更為
得由詹宗霖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則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目的,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
之利益。故本院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對詹玉所遺系爭遺產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定
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 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 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費用,仍應如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由兩造負擔,較屬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或財產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46 公同共有1/8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51 公同共有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5.91 公同共有1/8 4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27 公同共有1/8 5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53.2 公同共有1/8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原告主張 應繼分比例 本院認定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詹宗霖 1/3 1/3 1/3(由原告負擔) 2 詹宗富 1/3 1/3 1/3 3 林碧玉 1/3 1/3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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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