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245號
PDEV,108,斗簡,24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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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李芊霈
訴訟代理人 李鎮福
被 告 巫偕得

巫佳鴻
巫佳蔚
巫美慧

被 告 巫宥嫻




巫采頤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巫銀墻
被 告 巫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偕得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銀墻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銀墻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宥嫻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采頤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二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巫威麟單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巫偕得單獨取得。被告巫銀墻巫偕得補償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ㄧ「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上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共有人 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下 稱120地號土地)及同段123地號土地(面積1,603平方公尺 ,下稱123地號土地)分別分割,嗣因原被告巫楊羗於民國1 10年6月2日死亡,原告於同年8月26日具狀由巫楊羗繼承人 巫慶洲、巫慶伸、巫偕得、胡巫秀花巫秀春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之 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判決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參酌上揭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二、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㈠原被告廖玲珠廖振乾廖文正廖維新巫泳璋巫永發廖寶珍之應有部分於 107年10月間、107年11月間、108年2月間、108年8月間移轉 登記予被告巫銀墻。㈡原被告巫永裕之應有部分於108年8月 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巫宥嫻(原名巫佳燕,下稱巫宥嫻)。㈢被 告廖瑛菘之應有部分、廖俊雄之應有部分、許崇賓律師即廖 義雄之遺產管理人將廖義雄原應有部分、林助信律師即廖俊 雄之遺產管理人將廖俊雄之應有部分分別於108年6月間、10 9年2月13日、109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原被告廖永發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巫采頤(原名巫佳育,下稱巫采 頤)。㈤原被告巫慶安、巫慶喜巫慶洲、胡巫秀花(巫楊羗 繼承人)、巫秀春(巫楊羗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分別於101 年5月間、110年3月間、同年6月及11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巫 偕得。㈥原被告巫慶伸之應有部分於111年5月19日移轉登記 予巫威麟。分別由原告、被告巫銀墻巫宥嫻巫采頤、巫 偕得具狀承當訴訟,並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巫 偕得以言詞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原告及被告巫銀墻、巫 采頤、巫宥嫻同意,依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原告等承當訴訟,而原被告巫慶洲巫慶喜許崇賓律師廖義雄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廖俊雄之遺產管理人、



廖瑛菘、巫慶伸則脫離本件訴訟。
三、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 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因原共有人廖瑛菘 於109年8月26日死亡,原由原告追加廖瑛菘之繼承人黃玉絢 、廖啟瑞、卓邵泰敏、卓邵民泓、卓邵仲豪、卓邵書彥、廖 美瑩等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嗣因原告向廖瑛菘之 全體繼承人購買廖瑛菘之應有部分,並於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廖瑛菘及其繼承人之訴,並經被告同意 ,視為同意撤回。
四、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120地號土地(面積:40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23地號土地(面積 :1,60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 農牧用地),現除被告巫偕得在123地號土地東北側興建房 屋居住外,其餘土地均為空地,由被告巫偕得種植及出售花 卉為業,在120地號土地有冷凍櫃、鐵製棚架(溫室)等物, 其餘為空地;原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 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㈡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因兩造均向其他共有人購買其應有部 分,已如上述,原告業提出6次分割方案,最終之方案係主 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同意找補金額計算基礎為 每平方公尺4,240元:    
⒈120地號土地部分:
⑴編號A部分面積44.8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⑵編號B部分面積170.3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銀墻單獨取 得。
 ⑶編號C部分面積190.7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偕得單獨取得。 ⒉123地號土地部分:
 ⑴編號K部分面積110.3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 ⑵編號I部分面積401.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銀墻單獨取得。 ⑶編號E部分面積296.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慶伸單獨取得。



 ⑷編號D部分面積166.9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楊羗單獨取得。  
 ⑸編號L部分面積164.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偕得單獨取得。  
 ⑹編號J部分面積325.9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慶洲單獨取得。  
⑺編號F部分面積75.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宥嫻單獨取得。 ⑻編號H部分面積62.7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巫采頤單獨取得。 ⒊上開各人分得面積超過其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部分,應 以市價補償之。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2筆 土地。並聲明:如原告請求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巫偕得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土地為祖先留下之土地,而其現在經營花卉種植銷售,  如果將編號H、F部分分歸被告巫采頤巫宥嫻所有,編號I 部分分歸被告巫銀墻所有,則其花卉種植基地無水源可用於 種植;至於被告巫銀墻將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之極 少應有部分土地分給自己,並辯稱以金錢找補等情,亦認被 告巫銀墻並未在120、123地號土地上有何農作,只是原告與 被告巫銀墻在上開土地後方有將近400坪土地,未來開發興 建勢必需要120、123地號土地作為施工或土地東北側未來興 建住宅道路對外通行使用,完全不顧被告巫偕得之居住房屋 在123地號土地北側(應將南側土地全部分給巫偕得),對 於被告巫偕得及其他共有人不公等語;同意找補金額為每平 方公尺4,240元,以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巫銀墻則以:希望2筆土地能合併分割;被告巫佳鴻、巫 佳蔚、巫美慧應有部分換算2筆土地面積極少,難以整體開 發利用,如將其土地分歸被告巫銀墻巫銀墻願以金錢找補 ;又被告巫采頤巫宥嫻雖為其女兒,但是該土地係屬被告 吳采頤2人所有,其有自己決定權,不會與被告巫銀墻合併 開發利用,仍應分在如附圖一編號H、F之位置為適當,同意 找補金額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巫威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120地號、12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 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 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120地號土地呈梯型與123地號土地呈長方型,北面及東面 均毗鄰住宅,而上開兩筆土地相接壤,左側臨彰化縣田尾鄉 2段之4線道公路,東側毗鄰2筆土地北面住宅對外設置之巷 道,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及地籍圖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而本院於110年2月5日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勘驗,120地 號土地上有被告巫偕得種植花卉之冷凍櫃2台、鐵製棚架( 溫室)1個,北側與住宅毗鄰,西側為彰化縣田尾鄉民生路2 段,東側與123地號土地相毗鄰;而123地號土地北側與住宅 相鄰,其中被告巫偕得住宅建築(三層加強磚造)延伸(約 149平方公尺)至123地號土地上,東側毗鄰北側住宅設置巷 道連接民生路2段,其餘為空地種植盆栽花卉,此有勘驗筆 錄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於111年2月4日製作北 土測字第1949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 第421頁至第427頁)。
㈣復審酌120地號土地與123地號土地在本件起訴時,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例如:巫楊羗、巫慶伸、巫慶洲巫采頤、巫 宥嫻等人),且被告巫楊羗、巫慶伸、巫慶洲巫偕得均反 對合併分割,是本院係以2筆土地個別分割為分割方案,另1 20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應有部分各為 1/648,換算土地面積各為0.63平方公尺(共計1.89平方公 尺),面積甚少,無法統一開發利用或耕作,本院認依北斗 地政於111年10月4日製作北土測字第1526號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係分歸被告巫銀墻所有,而經測量 後,編號B部分土地其地界線與東北側120地號土地地界線並 非同一,尚差些微土地方至地界線,而被告巫銀墻之房屋係 毗鄰120地號土地,如地界線與被告巫銀墻分得土地差距些 微土地無法同一,則被告巫銀墻無法自其房屋通至120地號



土地,甚為不便,本院認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之土 地應分歸被告巫銀墻所有,其土地價值應由被告巫銀墻以金 錢補償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惠,此並經被告巫偕得同 意。
㈤同理,123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應 有部分各為1/648,換算土地面積各為2.47平方公尺(共計7 .41平方公尺),面積甚少,不利整體開發利用及耕作,而 本筆土地本院考量共有人中巫偕得、巫威麟(巫偕得之子) 有在土地上耕作種植花卉已久,其餘共有人均未在土地上為 任何耕作種植行為,而土地之價值係在耕作種植作物收益, 是本院認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之土地應分給被告巫 偕得,俾便土地完整開發利用,如此方符分割共有物之立法 目的,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之土地分歸被告巫偕得 所有,其土地價值應由巫偕得以金錢補償,方為公平適當。 ㈥被告巫銀墻辯稱:120地號與123地號土地既然各自分割,如 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其所有,而C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另 1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其並無意見, 惟希望能將12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及123地號如附圖所示D 部分,與120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留一寬約3米通路,讓被告 巫銀墻可直接由120地號土地經過該通道至123地號土地其分 得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等情。本院遂經原告同意,繪製如 附圖所示120地號土地編號B、C部分及123地號土地編號E部 分,各留2米寬及4米寬、長約6米之通道,供被告巫銀墻可 經由120地號土地至123地號土地。
 ㈦本院衡酌上情,依兩造需求並參照共有人、土地現況、利用 情形等因素,綜合考量土地分割後能否為最有效利用,作成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圖,應符兩造需求;另找補金額部分 ,因本院前案有囑託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毗鄰120 地號123地號土地同樣條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同段114地號、118地號土地鑑價,每 平方公尺市價約為4,240元,業經到庭原告、被告巫銀墻巫采頤巫宥嫻巫偕得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23頁至第324 頁、第357頁至第358頁),故120地號土地由被告巫銀墻對 於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應各補償2,671元(計算式 :4240×0.63=2671,小數點四捨五入);123地號土地由被 告巫偕得對於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應各補償10,473 元(計算式:4240×2.47=1047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如 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別分割12 0地號、123地號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如附表一 所示之比例負擔;惟被告巫佳鴻巫佳蔚巫美慧僅由共有 人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不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ㄧ、120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A 198 巫偕得 1/1 B 163 巫銀墻 1/1 C 45 李芊霈 1/1 合計 406 二、123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D 110 李芊霈 1/1 E 389 巫銀墻 1/1 F 38 巫宥嫻 1/1 G 75 巫采頤 1/1 H 296 巫威麟 1/1 I 695 巫偕得 1/1 合計 1,603 【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分得人 取得120地號、123地號合計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李芊霈(原告) 155 155/2009 2 巫銀墻 552 552/2009 3 巫偕得 893 893/2009 4 巫威麟 296 296/2009 5 巫采頤 75 75/2009 6 巫宥嫻 38 38/2009 合計:2009(2筆土地) 【附表二】:找補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巫佳鴻 巫佳蔚 巫美慧 合計 補償人 巫銀墻 (120地號土地) 2,671元 2,671元 2,671元 8,013元 巫偕得 (123地號土地) 10,473元 10,473元 10,473元 31,419元 合計 13,144元 13,144元 13,14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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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