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曹淑婷
白永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詩晟、黃志德、高如吟及施博呈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曹淑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曹淑婷對被告之訴訟。原告白永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白永旭對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曹淑婷、白永旭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曹淑 婷與白永旭起訴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該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各應依法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未據繳納,是以定期命曹淑婷、白 永旭補正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原告對被告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