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成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 張撤銷被繼承人蘇買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 格。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陳志成及陳○○等為被告,並主張原告對被告 陳志成有債權存在,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被告陳 志成未拋棄繼承之情況下,將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轉與被告 陳○○,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提起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而因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 ,原告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亦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士院擎湖民勉111年度湖簡調 字第407號函文,命原告於收受函文5日內聲請閱卷,並於閱 卷後3日內,補正追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並諭 知如逾期未補正,即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該函文已於111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案件統計 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至6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從而,本件原告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