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486號
NHEV,111,湖簡,1486,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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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葉人瑄即葉怜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 造就此法律關係,已經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第15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支 付命令卷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 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 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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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