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富民
陳宜謙
被 告 張博盛
陳毓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博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893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張博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毓元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張博盛負擔。如對被告張博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由被告陳毓元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 ,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