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11年度,1249號
NHEV,111,湖簡,1249,202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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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賴柏樺即賴文仲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24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63元,及其中新臺幣205,772元 自民國96年6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430元。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蔡志宏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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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