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嘉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連
被 告 佳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4年8 月1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對該項裁定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 東 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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