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11年度,799號
NHEV,111,湖小,799,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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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99號
原 告 林維亞
被 告 鍾宜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7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 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06巷左轉無名巷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停放路旁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 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27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本件車禍當時之肇事者,無賠償原告之 義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動力車輛駕駛人所負者乃推定過失責任,即原告請求動 力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事故之發 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 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 駛人使用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23頁、第39頁至49頁)。然被告抗辯其並非本件事故 之肇事者。經查,本院勘驗警察提供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



106巷9弄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7時49分12秒,一輛 機車(車牌黃色,下稱A車)出現畫面,沿106巷往北方向 行駛,畫面中車號模糊,略為「LA*-15#$」,其中*的外 型像M,但非F。#無法辯識,但外型不像6。$外型非2,較 像是4。17時49分23秒至50分17秒,A車行駛至畫面上方左 轉進入巷子,在巷子口嘗試進入,進入後,A車行進方向 的左側有一輛機車向左側倒地,A車駕駛下車將該機車扶 起,A車繼續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8 頁)。是以,經由上開監視器畫面,畫面不清晰致無法判 斷本件事故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則原告所稱被告機車即 為肇事車輛,即不能逕予採信。又本院再勘驗警察提供康 寧路3段269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7時46分44 秒時,車號000-0000(被告機車)有通過畫面。另勘驗警 察提供康寧路3段與安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於110年12月 17日17時46分40秒時,亦有被告機車通過之畫面(見本院 卷第89頁)。然上開畫面均僅能認被告機車在上開時間通 過該地點,要無從以此認定本件事故之肇事機車即為被告 機車。是以,依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能認為系爭機車所受 之損害係被告使用機車所致。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 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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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